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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虎门镇一家企业从北栅社区搬至白沙社区,员工周某不愿到新地点工作,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周某于1999年10月入职虎门北栅某五金厂做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五金厂已为周某投保了全部社会保险。2012年6月6日,五金厂书面通知周某等全厂员工,工厂由虎门镇北栅社区搬迁至虎门镇白沙社区。周某称,由于五金厂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又变更工作地点,因此不愿到新地点工作,提出要求五金厂支付经济补偿金。
周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五金厂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231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400元。周某庭审时表示不愿到新地点工作,也不愿与五金厂维持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认为,企业在镇内搬迁,劳动者的岗位、工龄和工资等未发生变化,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不应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最终驳回了周某的请求。
【解析】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劳动合同,但五金厂搬迁地址后仍在同一镇区内,经营地址仍属虎门镇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管辖范围,周某的岗位、工龄和工资等无任何变化,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和社交网络在客观上也没发生多大改变,即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周某不能根据《劳动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五金厂与周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五金厂依法应向周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并应立即与周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过,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事实上,五金厂从未表示过要辞退周某,而周某庭审时表示不愿到新地点工作,也不愿与五金厂维持劳动关系,此应视为周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五金厂依法可以不支付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