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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前,赵晓芳受一家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一家用人公司工作,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3年。近日用人公司突然通知赵晓芳,因其调整经营方向,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需要像赵晓芳这样的派遣工,决定将赵晓芳退回给劳务派遣公司,并拒绝向赵晓芳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用人公司的做法对吗?
【解析】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其无权说退就退。
一方面,退回派遣工必须符合法定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41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13条还指出:“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1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换句话说,即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工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也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与之对应,本案用人公司基于经营方向调整,为了一己之私而将赵晓芳退回,明显与法相违。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违法退回派遣工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公司固执己见,赵晓芳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让其受到对应的处罚,并对赵晓芳作出赔偿。赵晓芳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77条处理,即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