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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底,某煤矿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制定一份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因违章造成受伤或自己安全保护不到位造成受伤的,由责任人按职工在伤休期间依国家规定计算出的薪酬标准的20%赔偿人力资源损失。
2015年11月,职工万某在工作中因违章操作受伤。次月30日,万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9日,万某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煤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依法确定万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万某无异议;但煤矿以万某是因违章造成工伤为由,按万某原工资80%(即4000元)为基数计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万某认为煤矿应以其原工资500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遂发生争议,万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者违章或自己安全保护不到位造成工伤事故并同时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属一因多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的用以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但仅限于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或劳动者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失需由用人单位赔偿的情况。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不能扣减的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的补偿,具有无偿性。工资一般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而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相应对价,具有有偿性。
因此,职工遭受工伤,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故本案中,该煤矿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足额支付万某停工留薪期工资。
如因工伤职工违章,造成用人单位物品自身财产损失或用人单位需赔偿第三人损失的后果,应由该劳动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如万某的违章行为造成了上述损失,在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该煤矿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直接要求万某赔偿损失,或从万某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中,每月扣除不超过20%用以赔偿损失,但不得扣减万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与劳动者过错赔偿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赵文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