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 更多 |
3月2日,读者吴凤梅等7人向本报咨询说,他们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时制,即只要每月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公司安排的生产任务,公司就应当向他们支付当月工资,超额部分另行给予奖励。
今年春节前,考虑到回老家一趟不容易,也为了能在家多待一些时间,又会不影响生产,他们主动决定每天延长上班时间,甚至在双休日也照常上班,以便将“挤出”的时间“转移”到假日。
公司虽然对他们的做法没有异议,但明确表示,由于他们的加班是出于自身需要,非公司要求,也没有增加月生产总量,故不构成加班,不得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起初,我们以为公司领导的说法是半真半假。哪料到,这两天上班后竟当了真,坚决不给我们加班工资。”吴凤梅说,他们想知道公司这种做法是否正确?
说法
公司的说法是正确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也指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依据上述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虽然和其它用工形式的劳动者一样,可以成为加班的主体并获得对应的加班工资,但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二是属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
与之对应,吴凤梅等员工遇到的情形并不属于加班。其原因是:从时间上看,他们延长上班时间,甚至双休日也照常上班,只是为了提前完成自己的当月任务数,而不是发生在已经完成任务之后。
从目的上看,他们所“挤出”的时间只是为了增加春节假期,并非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从效果上看,既没有额外增加工作总量,也没有为公司带来更多的效益。
此外,他们的所谓“加班”并非出于公司意愿。公司既没有要求他们这样做,更没有强制他们必须这样做,这就不属于公司为他们安排加班或延长他们的工作时间,故他们没有索要加班报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