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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薪员工无奈辞职,公司借故除名属无效
公司还应支付有关补偿
近日,读者葛小茜向本报咨询说,因公司拒绝提供劳动保护物品,在屡次催办无果后,她以公司拖欠3个月工资、超过一年没有给她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当即离去。
“如今,半个多月时间过去了,公司不仅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金,反而向我发出了除名决定书。”葛小茜说,公司在除名决定中指出,由于她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所以,决定将她除名。
“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还没要出来,公司反而将我除名,其目的就是想借此规避支付工资等费用的责任。”葛小茜说,事实上,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她失职给单位造成了损害。因此,她想知道:公司能否据此逃避责任?
说法
公司为逃避义务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即公司不能据此逃避责任。
一方面,公司必须向葛小茜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法第三十八条指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由于葛小茜提出辞职,是由于公司既没有向她提供劳动保护物品,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甚至还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她享有主动辞职并获取经济补偿等权利。
另一方面,公司的除名决定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于这类被解除合同的员工,确实无需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然而,该法条的适用必须有相应的客观事实存在,且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合法。
而本案情形恰恰与之相违:首先,公司的目的在于逃避向员工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而非行使正当权利。其次,公司所谓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公司的除名决定是无效的,理应向葛小茜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廖春梅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