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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入职到一家公司后,为能在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时留下勤劳肯干的好形象并成功续签合同,我不仅工作卖力,每天还比同事们早到公司。下班时,也经常主动推迟至少半个小时继续工作。因此,我多次受到公司领导表扬。
岂料,三个月前,当我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竟不顾我的请求,坚持让我离职。一气之下,我以自己的加班记录为凭,要求公司支付一年来的加班工资,可公司拒绝了我的要求。此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和法院的判决,也驳回了我的请求。
请问:这是怎么回事?
读者:梁晴莲
梁晴莲读者:
你虽有加班工作的事实,但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加班,因此无权索要加班工资。
一方面,你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加班的构成要件。
劳动法律法规意义上的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工作日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等三种加班形式,无论认定哪一种形式的加班,都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且彼此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这三个要求是时间要件、工作要件和单位需要。
本案中,你提前或推迟下班,确实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且具有为了工作的因素,但这并非是公司所要求,也没有得到公司批准。即使公司领导对你有过表扬,亦只能说是提倡、鼓励,不能算是工作安排。换句话说,这种情况是三个要件中至少有一个不具备。另一方面,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也指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规定说明,劳动者应当就自己所主张的加班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司否认你的行为属于加班,你自己的加班记录只是单方行为,故不能证明你的所作所为是公司安排的,且满足了公司的需要。这样的话,你只能“承担不利后果”了。
颜东岳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