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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君:破解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困境的法律对策
//www.workercn.cn2013-11-26 06:07:49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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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胜君观点

  劳动定额、工时工价、工资分配机制等是工资集体协商的核心内容,这些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会直接引发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国家应通过立法,对工资、工时、劳动定额制定的程序、标准进行明确,为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创造制度条件。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手段。我国从1995年实施集体合同制度以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正逐步成为维系劳动关系双方利益均衡的有效手段。国家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目的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自我约束机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由于在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其协调劳动关系的实际作用和效果还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除了我国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社会环境、行为主体、权利保障等因素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有别外,法律规制的欠缺,也是制约工资集体协商持续推进和质量提高的原因。健全的劳动法律制度不仅是工会代表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力武器,也是破解制约工资集体协商难题的重要保障。

  法律困境

  工资集体协商是劳动关系双方博弈的过程,在博弈的过程中,需要法律法规给予刚性支持。但目前我国有关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且相关配套政策不到位,这制约着工资集体协商的有效运行与实际作用的发挥。

  一是立法层次低,约束力差。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国家层面系统规范工资集体协商的专门法律法规。虽然《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都对工资集体协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侧重于宏观指导和方向指引,缺乏可操作性。而现行的《最低工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都属于部颁行政规章,法律位阶较低,无法为我国的集体协商实践提供足够的、有效的法律支持。

  二是法律规定刚性不足。《劳动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仅简单规定了基本轮廓和框架,2001年修订的《工会法》、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虽然涉及到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内容,但内容少,规定的事项宏观、原则,并且对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在法律条款中的表述采取可为性的规定,使用的词汇是“可以”,这种非强制性规定,难以对用人单位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平等协商,在实践中这成为一些用人单位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理由。

  三是法律规定空白点多,缺少系统性。现有的规定不但立法层次低,权威性差,还存在许多的空白。如,工资集体协商的正常启动、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方式、法律责任以及争议处理等方面还未涉及到,这导致推行工资集体协商许多实践活动无法可依。

  对策分析

  鉴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其在我国推行不理想的现状,应提高立法层次,填补法律空白点,完善劳动法律体系:一是国家应积极推动《集体合同法》的出台,强化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协调劳动关系上的作用。法律刚性不足是工资集体协商签订率低的主要原因,用人单位深知不签订工资集体协议还不违法,但签订后,不履行却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通过制定《集体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有关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都要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决定,细化劳动关系双方在集体协商中的权利义务、协商的内容和形式,对拒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违约行为要制定具体的罚则,用制度去防止用人单位规避法律,促使其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二是国家应加快研究和制定劳动定额、工时工价、工资等劳动基准立法,有效遏制用人单位规避法律的行为。劳动定额、工时工价、工资分配机制等是工资集体协商的核心内容,这些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会直接引发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国家应通过立法,对工资、工时、劳动定额制定的程序、标准进行明确,为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创造制度条件。

  三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比如,我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既然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都是由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那么工资就没有协商的余地了,劳动者的权益也就很难得到切实保障。因此,要对类似的法律条款进行适时调整,能够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供法律意义上的支持和保障。

  四是推动地方立法和配套政策的出台。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国家层面的立法难以满足各地不同需求,地方可通过立法,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和保护,使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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