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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师傅今年51岁,2006年入职深圳一家物流企业当司机,2008年起公司连续与他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去年12月15日,公司通知他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按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向他支付经济补偿金。郑师傅出于年龄大找稳定工作难和要缴纳社保费满15年才有退休金的原因,提出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郑师傅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年4月,劳动仲裁委驳回他的仲裁请求。郑师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师傅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当事人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公司不执行生效法院的判决,不安排郑师傅工作,宁可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他支付赔偿金。恢复劳动关系的判决无法强制执行,郑师傅只好在10月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10月27日《南方工报》)
用人单位对生效的法院判决可以执行却不执行,有蔑视法律之嫌。虽然《刑法》中有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情节严重”一般有个对抗强制执行的前提。偏偏在劳动争议的官司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因缺少可执行“标的物”而无法强制执行,也就没有了“情节恶劣”。
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骤然增多。工会是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中的一方。是时,新乡市总工会积极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工会的同志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存在一定缺陷,在仲裁裁决书中,肯定职工方的权益却缺少“标的物”的裁决不少,结果让打官司的劳动者权益难以落实。曾有位烧烫伤的工伤女工,企业不支付她医疗费和工伤治疗期的工资。工伤女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女工的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企业却置若罔闻,女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一看仲裁裁决书,表示“待遇”没办法强制执行。结果工伤女工赢了官司,却一无所获。同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完结,仲裁委不会再受理仲裁申请,而法院不会受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裁决过的劳动争议案。
因此,在以后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活动中,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也都尽可能写明可供执行的“标的物”,而不是笼统的“权益”。只是劳动争议中,有时只能肯定权益,就如劳动关系。但“权益”是个概念,没办法强制执行。
在劳动领域,不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蔑视法院判决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因为由法律权威明示用人单位应该怎么做,而用人单位依然要“逆行”,理应付出更多的违法代价,因为这属于“情节恶劣”的违法。记得原劳动部推行《劳动法》之时,曾有个规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如果重拾这个规定并加以改造,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恶劣”的处罚方式,或许用人单位会少些对法律的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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