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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7日中工网登录了《山东工人报》发表的一个案例。王某于2013年进入某汽车零配件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初月末通常需要加班。2014年3月,王某要求公司发放2013年度的加班费,公司称,有规定每一自然年度的加班调休,应当在每年年末提出申请,如未申请即清零。此后,王某每天准时上下班,对领导安排的工作一律拒绝,声称公司支付加班费后才恢复正常工作。公司对王某发出三次书面警告后,以王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王某的消极怠工违背了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几乎是一模一样的案例,出现在2012年110网上。只是当事人是陈某,职务是设计师,用人单位是某科技公司,其他的情形如同克隆。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做法并无不当。
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加班以调休来替代加班费的情形只有一种,即休息日工作的。所以,用人单位不分情况,以调休来替代加班费,本身就涉及违法。当然,对于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应该通过法律渠道维权。上述的两个案例高度一致,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履行上,并不对等,就算用人单位违法在先,但对违法在后的劳动者处理,仍会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名义上法律地位平等,实际上用人单位处于强势。
市场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劳动法律大多都会规定有劳工三权:劳工团结权(参加工会)、集体交涉权(协商谈判)、集体争议权(罢工)。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罢工的规定。对于怠工,因为多是劳动个体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会引起什么震荡。但对于劳动者自发的集体停工事件,处理就难了。依照劳动法律,劳动者不履行基本义务,属于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但企业真要解除集体停工职工的劳动合同,涉及的面大,人员多,不仅企业承受不了,官司打到仲裁或法院,只能调解,不好判定“企业做法并无不当”,以免引起社会舆论的混乱。
市场经济中各种经济成分的用人单位,近七八年劳资矛盾凸显,集体停工事件时有发生。如改革开放最早,经济发展迅速的广东地区,职工集体停工提出经济诉求的事件也最多。
前不久快递业务最繁忙的“双11”期间,武汉和广州的新闻媒体爆料,有快递公司员工以集体停工方式,表达他们的诉求。
其实,依据我国的现状,劳动者集体停工并不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法律规定了劳动者有集体交涉权。假如工会足够强大,特别是基层工会切实发挥出维护职工权益的作用,就能和谐劳动关系避免劳资矛盾激化到集体停工的地步。诸如各地大都制定有集体协商的《条例》,对工会提出集体协商的要约,企业若拒绝,政府职能部门会出面干预。职工的经济诉求可以通过集体协商谈判,取得劳资双方的共赢互利。工会也有责任帮助职工个体维权,就如企业违法不支付加班费,工会如果出面帮助职工维权,职工也无需违法怠工去抗争了。
工会应该是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担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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