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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立法的方式实施行为限制与规范,已成为当务之急。唯有形成合力,才能使得放生只有慈善之悲而无盲目之患,更不会成为新的灾难之源。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放生等行为进行了规范。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7月3日中新网)
从某种意义讲,当放生的“慈悲精神”成为一种信仰的仪式之后,其已然变得功利而浮躁,跟其初衷也背道而驰。其实,放生的技术标准很高,并非人人都可以随意实施。比如对水生生物人工增殖放流(生)品种的品质问题,农业部曾明确规定:放流(生)品种原则上要以本地原种和其子一代苗种为主,不得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及种质不纯等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种苗;外来物种增殖放流(生)必须经严格科学论证并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安全评估方可进行。
以立法的方式实施行为限制与规范,已成为当务之急。效仿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在立法中不仅要增加“禁止随意放生”的限制条款,还要对放生的责任主体和标准范围给予明确的界定,出台一系列具有操作性的规则。要调动各方的力量而形成同向发力,比如要加大对随意放生危害性的宣传,明确相应的责任主体和监管主体,对随意放生要有干预和惩戒机制,对造成生态危害和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对由此形成非法利益链,如滥捕野生动物的要给予打击,同时合理引导寺庙等地的放生行为。唯有如此才能形成合力,使得放生只有慈善之悲而无盲目之患,更不会成为新的灾难之源。
给“随意放生”立规矩是最好的倡导,其间应包含三重积极意义,一是对放生行为本身进行规范,避免不规范放生形成的新的伤害;二是对功利化的放生行为给予限制,让其回归于信仰的初衷和本义,让放生的善意以其他善举的方式替代;三是以法律的方式进行宣传和教化,在保护动物和生态的同时,最终回归到对人的教育和权利的保护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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