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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再次审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拟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笔者认为,环保法修正案草案尽管顺从民意适当扩大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但依然显得过于保守,建议进一步开放环境公益诉讼权利,只要合法登记的环保组织以及与环保相关的其他公益组织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必设置过多的条条框框。
环保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主体,是在民政部注册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这意味着不是专门从事环保活动的公益组织、成立5年以下的环保组织以及在地方民政厅局注册的地方环保组织都被排除在外。这样算起来,除了中华环保联合会等几家全国性环保组织外,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谓屈指可数。
公益诉讼制度是以司法诉讼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器,环境公益诉讼是维护环境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修改后的民诉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撑开了法律的保护伞,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没未明确界定“有关组织”的范围。修订中的环保法草案将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关组织”作过于狭隘的界定是失之偏颇的。
民间环保公益社团堪称环境公益诉讼的理想原告。民间环保公益社团具有公益性、专业性和利益中立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检察机关和环保管理部门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同时又比公民个人更有力量。从法理上讲,官方背景的中华环保联合会、民间的自然之友等环保组织以及非环保的其他民间公益组织,无论是国字号的还是地方公益性的,只要合法登记,都应当纳入“有关组织”的范畴,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应大力鼓励民间环保公益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扩大民间力量对环境司法的有序参与,而不是对公益组织的主体资格作出过多限制。否则,会挫伤民间组织有序参与环保司法的积极性,侵犯民间组织的公益诉讼权利。
在国务院力推简政放权的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权利也应该向社会进一步放开。诉讼权利本来就不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公益诉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性权利,立法部门和司法机关都不宜以所谓避免滥诉等理由限制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公益诉权。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立法的形式限制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公益诉权,容易抑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正能量。
环境公益诉讼这个司法利器要发挥正能量,就得消除对诉讼主体权利的过多限制,消除对其他公益组织乃至公民个人有序参与环境司法的傲慢与偏见,将环保公益诉讼的权利大大方方地授予更多的环保组织、公益组织乃至公民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