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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连受害者找媒体都被认为是“对企业的非法侵害”,那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未免太不公平,受害者的权利更是难以伸张。
8月8日,“三聚氰胺”受害儿童父亲郭利敲诈勒索案第二次再审在广东省高院开庭。庭上,本应负责控告郭利的检方发表意见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历经6年之后,郭利终于等来了这个“无罪”的说法。在此之前,他已经因为“敲诈勒索罪”在一审、二审和第一次再审中三次被裁定有罪,并在监狱中服完了长达5年的刑期。
郭利明明是“毒奶粉”事件的受害者,他为何会站上被告席?原来,事发之后,郭利曾向生产了“毒奶粉”的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并在获得40万元赔偿后,出具了所谓“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的书面材料。因此,当后来郭利以“问题尚未妥善解决”为由,继续向涉事公司索赔时,涉事公司选择了报案。
在郭利被判有罪的几次审判中,法庭认为他罪名成立的理由是:郭利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存在合法请求权,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并且有可能通过媒体报导等手段,歪曲两家企业努力重建市场信用的心思,引起两家企业的惧怕。然而,如果按照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细细推敲,不难发现这种说法的漏洞。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乃是“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而纵观本案不难发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利采用了威胁、要挟或恫吓手段,正因为原告方没有给出有力证据,才让已经三次被判有罪的郭利,得到了第二次再审的机会。之前法院认定郭利有罪的理由,是郭利“有可能”通过媒体报道影响涉事企业的声誉,一句轻飘飘的“有可能”,和实实在在的“威胁”“要挟”或“恫吓”相去甚远。威胁、要挟或恫吓,都要以“非法侵害”为前提,而法院提到的“媒体报道”,完全是郭利的自由权利。如果连受害者找媒体都被认为是“对企业的非法侵害”,那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未免太不公平,受害者的权利更是难以伸张。
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则是“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强取他人财物的目的”。然而,郭利的第二次索赔并非以“非法强取他人财物”为目的。郭利的女儿因为使用了涉事公司生产销售的“毒奶粉”,肾脏功能严重受损,作为受害者,他有着充分的理由向涉事公司索赔,不论他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具体要求是否正当,他的索赔行为本身都没有任何问题。
而对于本案中十分关键的由郭利出具的“不再追究并放弃赔偿要求”的书面材料,即便厂家不同意其再次索赔,也只是属于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的本意,是维护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保护郭利这样的“受害者”,也是法律本身的职责。如果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公平对待个人与企业,总是把个人的合法行动,解释为对企业名誉的侵犯,乃至动辄用“敲诈勒索罪”针对伪劣产品的受害者,把这些努力维权的人当成“敲诈犯”,那么法律的公正性必然因此蒙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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