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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明确环境资源 纠纷案件案由范围

万海莉 姚海军
2020-09-23 16:03: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当前,环境资源纠纷案件案由范围不够细化明确,人民法院内部案件分工不同程度地呈现“碎片化”状态,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数据统计不准确等问题,是制约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的重要因素,影响了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效能。随着民法典颁布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的修订也应提上议事日程。笔者建议,人民法院要以修订《案由规定》为契机,合理界定环境资源纠纷案件范围,为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提供有力依据,更好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

  一是凸显绿色原则。现行《案由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设置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但案件范围窄、案由层级低,与生态文明建设大局不相适应。建议增设环境资源、生态保护案件为一级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并列,更加鲜明地体现民法典绿色原则,引导审判人员妥当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为社会成员确立行为指南,让生态文明理念成为社会共识。

  二是体现系统保护。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涉及物权、合同、知识产权、侵权等多方面,案由散见于《案由规定》中物权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多个部分,不利于法院审理案件时便捷、准确地确定案由。建议参照现行《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和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将现行《案由规定》涉及环境资源纠纷的案由,“47.‘相邻关系纠纷’中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49.海域使用权纠纷”、“50.探矿权纠纷”、“51.采矿权纠纷”、“52.取水权纠纷”、“53.养殖权纠纷”、“54.捕捞权纠纷”、“133.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223.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以及“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调整至环境资源、生态保护案件一级案由项下集中、分类规定,同时增设生态破坏案由,以覆盖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类行为。通过集中设置案由,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与保护。

  三是推进共治共享。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不仅涉及私人权益保护,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充分调动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才能避免出现“公地悲剧”。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了社会组织、检察机关等主体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有力推动了司法参与环境治理。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我国于2015年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并于2018年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索赔权。考虑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案件有所不同,建议在《案由规定》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一级案由下,增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二级案由,完善环境治理协同体制,更好地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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