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观察】从网络主播劳动争议案看新业态劳动争议的综合性合同裁判方法
在直播带货、网红经济等数字时代新型营销方式与文娱形态的带动下,网络主播早已走进大众视野,成为新就业形态领域不可忽视的一类劳动群体。人社部日前发布了19个新职业,网络主播位列其中,成为我国重要的新兴职业。
与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其他新业态从业者相比,网络主播在劳动特征上具有其独特性,例如工作场所相对固定,工作量按照在线时长、流量或关注量测算,商业价值等劳动附加价值的计量更为复杂等。但这一行业也具有新业态劳动权益保障面临的共性问题,最为突出的是法律关系属性不清、劳动权益保障依据不明等,由此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困难,司法裁判尚未形成统一标准,网络主播和相关企业缺乏明确的行为指引,不利于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法庭近期审理的一起网络主播劳动争议案,包含了实践中主播类争议案件的诸多典型特征:其一,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纪合作协议》,由该公司独家代理主播的所有演艺业务;其二,基于协议约定和履行事实,主播有每月固定报酬(底薪),并须遵守经纪公司指定的拍摄时间、工作日程等安排,不得自行接受第三方委托的业务;其三,经纪公司对该主播的初期培养、知名度提升等方面进行商业投入,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由此形成合同期限内的合理利益期待。争议发生的起因是主播在影响力扩大、商业价值提升后提出离职,并在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跳槽至另一家公司。在该案中,法院创造性地提出综合性合同的裁判方法,厘清协议中不同条款的属性和效力,统合主播的劳动权益与企业的经营利益,发挥了良好的司法治理效果。
实践中,网络主播类劳动争议案件裁判的第一个要点是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关键点是如何认定《经纪合作协议》的性质。检视协议条款可以发现,经纪公司要求主播承担劳动关系下的多项相关义务,且在协议履行中形成了实际的指挥监督,构成了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32批指导性案例第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认定了该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那么,是否认定了劳动关系就能妥善处理这一类争议案件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说,要点在于是否认定了《经纪合作协议》中部分条款属于劳动合同,就足以否定其他条款的民事合同属性。上述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同时,也发现《经纪合作协议》包含劳动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法律关系呈现综合属性,既要保障网络主播劳动关系属性下的权利义务,也要尊重双方平等自愿约定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倡导诚信守约。据此,法庭从双方权利义务整体的视角将该《经纪合作协议》判定为“综合性合同”,劳动合同属性的权利义务与民事合同属性的权利义务共存于该合同中,二者不发生相互替代或否定的法律效果。
在综合性合同的具体适用上,应根据协议条款属性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边界。一方面,经纪公司已支付给主播的报酬以及相关培育成本,属于劳动关系下的工资及职业培训费用,适用劳动法律相关规定,不应成为主播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经纪公司基于协议约定主张协议内剩余期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属于民事关系下的期待利益损失,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劳动法庭首次在司法裁判中提出了预期利益损失的折算公式,既有效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又为综合性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标准化方案,为这一裁判方法的推广奠定了基础。
综上,综合性合同裁判方法丰富了司法审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的“工具箱”,从以往“唯劳动关系认定”的单一视角向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多元视角转变,为司法有效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提供了新方法,指引行业内各相关主体形成正当、合理的行为预期,实现就业促进、权益保障与规范经营的融合统一。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