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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集体协商法》是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一般来说,比较完善的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法律体系,应当以《劳动法》为基本法,以《劳动合同法》《集体协商法》《促进就业法》《社会保险法》等单行法和众多包括地方性劳动法规在内的劳动行政法规与之配套,形成结构合理,内容完备、操作性强的完整体系。《中国21世纪劳动事业发展战略》提出,到2010年,我国要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劳动法律体系。综观我国在劳动法律建制层面所取得的进展,已有《劳动法》作为调整劳动领域的劳动基本法,还有如《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等均已出台,整个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完善之中。与此同时,集体协商制度的相关规定和地方立法进程也在不断加快。为增强集体合同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可操作性,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 2000年11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4年1月又对《集体合同规定》进行修订颁布。2001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工会法》,赋予了工会在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保障措施,并强化了企业责任。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集体合同作出相应规定。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优先适用地位。2007年7月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在第五章“特别规定”中专设一节规定集体合同,并第一次对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和专项集体合同等作出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虽然集体协商法律制度已经在我国初步建立,但其权威并没有有效树立起来。比如,从制度建设层面看,虽然《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都对开展集体协商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只涉及集体协商的主体、内容、争议处理等基本内容,总体看不够系统全面,条文比较分散,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特别是法律规定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可以”而非“应当”开展集体协商,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集体协商制度的强制约束力,使得实践中很多企业以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为由拒绝开展集体协商。还比如,集体协商制度作为与劳动合同制度并重的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安排,并没有像劳动合同制度那样有一部单独的法律进行全面系统规范,这使得集体协商制度在协商主体、协商程序、协商内容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完善之处。而具体规范集体协商的《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仅属于部颁规章,法律位阶较低,权威性不高,并且没有明确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责任,刚性约束不足,对用人单位拒绝与工人协商谈判所采取的惩戒措施也没有具体规定,因而,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为了更好地顺应现实工作的紧迫需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必要尽快研究制定《集体协商法》;也只有《集体协商法》与其它劳动法律法规相配套,才能发挥劳动法律体系的整体作用。
制定《集体协商法》是顺利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实施的迫切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展集体协商的探索实践起步较早,早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之际,中华全国总工会就提出,要以贯彻实施《劳动法》为契机,抓住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这个关键环节,就是抓住了贯彻实施《劳动法》的主要矛盾,就是牵住了“牛鼻子”,就会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按照这一要求,各级工会进行了积极探索实践,各地企业集体协商建制率大幅提高,但协商的效果未能充分体现出来,开展集体协商广泛和深入程度远没有达到全国总工会希望达到的目标。从总体上看,我国工会开展集体协商所取得的工作进展还是初步的,还只能算是刚刚起步。横向比较,相比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健全完善集体谈判制度用了上百年的时间,我国20年的实践还显得过于短暂,尤其是在这个过程中还有太多的曲折反复;纵向审视,我国推行集体协商工作固然实践过程历尽艰辛、成绩来之不易,但向前看离集体协商真正发挥作用还有很大的差距。深究起来,其间的曲折反复、艰难不易,固然是多种因素制约的结果,但其中,立法不健全、不完善则是一个重要因素,来自法律支撑不足可以说是中国工会开展集体协商面临的最大“拦路虎”。因为没有法律支撑,导致集体协商工作整体上面临着法律依据不充分的状态,相当多的集体合同效用不足,或是合同条款没有实际内容,或是集体协商流于形式。实践中企业提供虚假消息误导工会协商诉求的情况屡屡发生;有的企业工会很难获得真实的企业经营状况资料,开展集体协商缺乏有力的数据依据;企业不愿开展协商、拒不协商,工会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问题导致工作推进的实践与法律支撑不够充分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制定《集体协商法》也是工会更好履行基本职责的迫切需要。《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这是《工会法》十分鲜明地宣示工会组织职责定位的核心条款,它清晰地表明,集体协商制度是工会依法履职、依法维权的法定手段,通过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履职、依法维权,既是法律赋予工会组织的权利,也是法律课以工会组织的义务。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精神,工会不仅有权运用集体协商制度这一维权的法定手段,更有责任和义务用足用好这一制度,为劳动者争取合情合理的利益。这意味着,工会依法开展集体协商前提是要有这方面比较健全完善的法律。有了《集体协商法》,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破解工会开展集体协商面临的“不敢谈”、“不能谈”等难题。不少地方的调查数据都显示,有了法律的保障和支撑,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工会敢谈、善谈,实实在在为职工争取权益的改善,就会产生对职工的吸引力、凝聚力、感召力,就能够赢得职工群众的信赖和支持。
总之,制定《集体协商法》,对于保障集体协商制度有效运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有着举足轻重且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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