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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尽快研究制定《集体协商法》可行吗
研究制定《集体协商法》重要而又紧迫,那么现在尽快研究制定《集体协商法》可行吗?现实条件具备吗?回答应该是肯定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适应这种要求,推动集体协商法治化进程,必须加快国家和地方集体协商立法步伐,首要前提是早日将《集体协商法》提上全国人大立法日程,通过立法着重解决开展集体协商应当成为企业方法定义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细化规定、协调劳动关系各方在开展集体协商中的地位作用和职责任务,以及对企业方不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集体协商的制约手段等问题,不断增强集体协商制度规则的可操作性和强制约束力。同时,还应当积极推动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加快集体协商地方立法工作进程,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框架下,作出符合地方实际的相应细化规定,特别是应当把一些地方推进集体协商实践中创造出来的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制度的方式规范起来,从而形成上下衔接、相互配合、科学严谨的集体协商法律体系。
从社会实践看,近20年集体协商工作积累的经验,为《集体协商法》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在推动集体协商制度实施方面不断进行实践探索、积累经验、总结规律,取得了重要进展。据全国总工会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签订集体合同242.0万份,覆盖企业632.9万家,覆盖职工近2.9亿人。一是集体合同由少到多,签订率大幅提高。二是工资集体协商快速发展,成为集体协商的核心内容。2013年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129.8万份,覆盖企业364.4万家、职工1.64亿人。三是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协商深入开展。出现了一大批如武汉餐饮行业、邳州板材行业、大连机械制造行业和软件行业、海南餐饮行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等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先进典型,在全国产生了良好影响,行业协商的广度深度、涉及范围、协商质量、社会影响得到大幅提升。四是加大履约监督力度,使集体合同规定落到实处。各地通过人大和政府的执法检查活动,劳动部门的执法监察及工会组织的监督,对集体协商实施情况进行有力的督导检查,确保集体协商的规定落到实处,增强了集体协商的权威性和实效性。集体协商实践的快速发展,对推进集体协商立法提出了明确要求,迫切需要通过完善集体协商立法为集体协商实践进一步深化发展“保驾护航”。
从已有的调研成果看,据了解,有关方面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已经研究提出了内容较为全面具体、可操作性强的《集体协商法》草案,为《集体协商法》立法提供了可能。比如,全国总工会于2008年和2012年开展了2次《集体合同法》立法可行性研究。其中2008年,在全国总工会集体合同部部长张建国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林嘉的带领下,《集体合同法》立法的可行性研究课题组形成了《<集体合同法>立法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在时任全国总工会副主席张鸣起同志的亲自主持下,全总又一次集中开展《集体合同法》立法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专题研究报告。这些专题研究力求从集体合同的基础理论出发,对中外集体合同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总结概括国外集体谈判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并结合我国的集体协商立法及实践,分析我国集体协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规定针对性完善措施,并尝试对我国《集体协商法》的框架结构和具体内容规定提出了立法建议。这些研究工作为下一步集体协商在国家层面立法打下了基础、积累了经验。
从社会舆论呼声看,近年来,社会各界呼吁制定《集体协商法》的声音越来越强烈。全国“两会”代表委员强烈呼吁国家应将集体协商立法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全国“两会”代表委员多次提出建议议案,要求全国人大尽快制定兼具较强可操作性和约束力的《集体协商法》,为集体协商提供上位法支撑。其中有的代表还提出“强化党委、政府在推行集体协商中的主导作用”,“增加法律的刚性,对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明确法律责任和惩罚细则”,“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作用,联合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等意见建议。一些专家学者也不断呼吁应该加快《集体协商法》的立法进程。可以说,当前社会各界就制定出台《集体协商法》已经达成了一定共识,形成了较好的舆论氛围。
从地方立法看,全国29个省(区、市)制定的集体协商条例或办法,为国家层面《集体协商法》立法提供了法律参照。我国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取得长足进展的一个标志,就是地方集体协商立法进程不断加快。随着劳动关系领域的深刻变化,集体协商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则框架下,结合地方实践特点,纷纷制定出台了集体协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地方集体协商立法日益完善和具体化。截至目前,全国有29个省(区、市)出台了集体协商条例、办法或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江西、河南、湖南、云南、贵州、青海、新疆等11个省(区、市)和杭州、宁波、无锡、乌鲁木齐、唐山、鞍山等城市人大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各地立法中既贯彻相关法律精神,又细化了法律的原则性要求,明确了相应的操作规程,扩展了集体协商的形式和内容,增强了集体协商的制度刚性。
从国际范例看,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推进集体谈判立法的经验,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西方国家集体谈判已有上百年的发展历史,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在集体谈判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西方国家更加注重将集体谈判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作为调整和规范劳资关系的基本手段。1904年,第一部专门的集体谈判立法出现在新西兰,目前绝大多数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或在劳动法典中专列篇章,或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对集体谈判作出规定,其中对于集体谈判的主体,谈判代表的选举、资格、义务,集体谈判的内容、程序,集体谈判的竞合以及合同的效力等方面都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这些集体谈判立法,是在总结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集体谈判上百年实践经验基础上形成并且不断完善的,已经相对比较成熟,特别是关于集体谈判主体、形式、程序、内容等规定,对于我国研究制定集体协商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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