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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从税务机关执法的角度看,税务机关不让统借方比照统借统还来处理也有其合理性。因为,税务机关执法既要遵循税收的基本原理,也要依据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而之前的7号文和13号文都说的是从金融机构的借款,那言外之意似乎就是非金融机构的不行,并且有些外部的财税政策监督部门也是持这种观点。
2015年以来债券市场火爆异常,发债的企业数量及金额都井喷式增加。企业集团发行的企业债、公司债、短融、超短融和中期票据等大部分是集团公司统一运作融资,然后分给下属单位使用。
随着企业发债规模的增大,越来越多企业开始面临这方面的税收问题。此问题不解决,发债企业将会面临非常大的营业税上的不确定性,向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缴营业税感觉有些亏,没有收益还承担了5%的营业税及附加,如不缴,又存在后续检查遭到税务机关追征的风险。
在这样的背景和政策诉求下,税务总局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发文规定通过发债(包括企业债、公司债、短融、超短融、中期票据等)取得的资金,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就可适用于7号文和13号文规定统借统还不征收营业税的待遇。
执行这个政策时应该注意,必须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若是高于则不能享受统借统还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待遇,而是属于转贷性质的收入,统借方应该按照收取的利息全额缴纳营业税。
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差额征税凭证放宽
92号公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这项政策主要是解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销售未取得发票的抵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7号,以下简称“77号文”)废止后的差额征税凭证问题。77号文主要明确了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差额征税凭证的问题,有些抵债资产是通过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取得的,债务人应该做销售处理,应该给金融企业开发票,但客观情况是有些债务人找不到或根本就不配合开票,或者税务登记注销、发票已经缴销等,没法给金融企业开具发票。但是,金融企业再处置这些抵债资产时按照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进行差额征税,因此,政策中明确了可以用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
77号文在2011年清理规范性文件时被废止了。废止后能不能以法院的文书作为差额征税凭证又是一个税企争议的问题,部分地税机关表示该文废止了,原则上应该以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这次国家税务总局又重新发文明确了这种情况下差额征税凭证的处理,基本的规定与77号文一致,以公告的形式恢复了77号的批复精神,至此这个问题也得到了明确合理的解决,金融企业处置抵债资产营业税差额征税障碍基本清除。其他企业存在此类问题也一样按照公告的规定执行,不再区分企业的属性。
执行这项政策应该注意,企业应该能够自己举证说明是什么原因无法取得上一环节转让方应给开具的发票,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适用这个政策中规定的情形,否则可能出现上一环节逃避缴纳营业税的情形出现。
(作者:北京鑫税广通税务师事务所技术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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