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读者姚丽萍向本报反映说:通过艰苦努力,她终于被一家公司聘用为高级管理人员。可是,入职没多久,公司就突然向她发出解聘通知。该通知的内容是:因她在入职本公司前,已经因为规避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而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直到公司追究此事时未能“摘帽”。此外,针对此项事情,她在入职时未向公司作如实陈述。
姚丽萍认为,法院公布她为失信被执行人,与她本人履行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两码事,公司不应该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现在,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属于违法,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
可是,姚丽萍又弄不清楚她这些认识和要求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打官司,也不知道能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律分析
姚丽萍的认识是错误的,其要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这样说的法律依据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必须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其解聘行为违法。
与之对应,公司究竟应否向姚丽萍支付赔偿金,同样取决于公司的解聘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姑且不论姚丽萍在入职时没有根据公司的要求如实告知自己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侵犯了公司的知情权,仅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公司的行为也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对于上述规定提及的“信用惩戒”的范围,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的《“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指出:“一是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包括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二是实施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三是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事实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也有类似的禁止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姚丽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恰恰是“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是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