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相处得融洽,许多矛盾不但容易化解而且根本不会产生。相反,如果双方之间处处针尖对麦芒,那么,本来不值得计较的小事情也会变得比什么都大。
关怀恩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就是这样。公司连续多年迟发工资,他没有当回事。最近,因与公司发生矛盾,他竟然以公司迟延34天发工资属于拖欠为由提出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
仲裁委驳回关怀恩的申请后,他又起诉到法院。法院调查了解后,认为他的要求比较合理,于是征求公司意见,问其是否同意调解结案。此时,公司也觉理屈,同意支付3万元经济补偿了结此案。
基本案情
关怀恩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北京一家机械制造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交给他保存。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是打磨工,月工资7684元。
关怀恩记得,合同中的发放工资期限一栏空白,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周期是按自然月发放,发放的时间经常是第三个月月初的4日或5日。也就是说,上个月的工资要推迟34天或35天发放。
2018年4月,公司要求关怀恩到天津蓟县或河北沧州的新工厂上班。他认为,公司在北京仍然有工作地点,他可以留在北京工作。此外,他家住北京,不方便到外地上班。因此,不同意公司的要求。
由于公司不同意其请求,加上一直存在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关怀恩于2018年6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78元。
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关怀恩的请求。他不服裁决,以相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查明了事实真相,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公司和关怀恩均表示同意调解,于是,在法官主持下双方签署调解协议,约定公司补偿关怀恩3万元、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全部争议。
法律分析
案件结束后,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沈成宝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之所以同意调解是其认识到自己确实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在法官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只得选择快速且体面地终结纠纷。
沈律师说,本案是北京疏解过程中发生的典型案例。员工因不同意公司变更其工作地点,以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起初不认为自己有错,故而引发纠纷。二者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一直采取隔一个月,到第三个月月初才发上月工资,此行为是否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属于拖欠工资,那么,公司就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有上述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什么情况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同样的问题,《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规定》第11条规定:“约定日期”不准超过工资支付周期7日;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7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6个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所有工作均应即时发放工资,如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就规定了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确定了发放工资周期的也应在周期末即时发放,遇到年节提前发放除了考虑过年过节需用较大以外也体现了即时性,实际允许后退几日,只是考虑核算出勤或工作量的需要而已,并不能成为单位延迟很多时间的借口。
第二,整体工资发放制度精神体现为有利于劳动者更早拿到工资,比如前面所说年节提前发放,另外对单位延迟支付做了种种严格限制。比如《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规定》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5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5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这样的规定体现了支付工资日期不能超出支付期满后一个月。本案中,被告公司在员工干满一个月后的第三个月才拿到工资,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
沈律师说,从整体立法精神来看,以一个月为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发放日期,不能迟于周期期满过长,给予不超过7日的规定是比较合理的。
本报记者 赵新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