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单位决定再次续约并给闫某升职,聘任其为部门经理。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认为闫某的岗位有所变化且需要适应,故向闫某提出要求,前3个月为试用期,且给予试用期相关工资待遇。
对此,闫某表示无法接受。他觉得在此前的劳动合同期内,已经约定过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即便发生职务变动而再次续签,也不应该再有试用期。
■司法解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向选择的表现。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曾经约定过试用期,重新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根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和闫某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对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提供:
沈阳市浑南区总工会
记者 孙铭悦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