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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政服务人员需关注自身劳动关系

2019-06-12 13:58:32 来源:劳动报

  2017年10月12日,楚阿姨至上海DS公司处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由公司通过电话安排至客户家中从事保洁工作。公司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基本工资。2018年9月17日,楚阿姨在客户家服务时,不慎摔伤了右腿。经医院诊断,右腿骨折比较严重,可能构成身体残疾。于是,楚阿姨先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她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又要求对其本次受伤认定为工伤。但DS公司辩称,公司为保证楚阿姨生活所需,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另根据她的工作情况给予提成。公司通过电话安排她工作,楚阿姨想去就去,不想去可以不去。双方签有劳务协议,公司也仅仅是属于介绍家政服务的“中介”而已,并非劳动关系,更不同意认定工伤。

  随着现代都市人群对于家政服务员需求的不断扩大,这个行业从业人员逐渐增加。而家政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家政服务中的伤害归责,常常成为了意外发生后的争议焦点。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介绍一下其中的法律问题,希望广大家政服务人员能关注自身的劳动关系。

  一、家政公司若对服务人员进行劳动管理属于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楚阿姨受家政公司的指派前去客户家服务,家政公司不仅收取她的介绍费100元,还收取了客户雇主管理费200元,工资待遇也是由家政公司与楚阿姨和客户雇主分别进行协商谈妥的;每月的工资也是经家政公司交付给她的。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家政公司不仅为楚阿姨介绍工作,并非简单的“中介居间”关系,而是有监督管理行为。最终法院认定,案件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楚阿姨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根据她提供的劳动支付其相应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要件特征,确认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后经劳动部门认定,楚阿姨本次受伤,属于工伤性质,上海DS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责任。

  二、雇主直接雇佣家政服务人员,可购买家政综合保险。

  在实践中,有不少家政服务人员未与家政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是经介绍后与雇主或雇主家庭建立了雇佣关系。值得提醒的是,相比与家政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模式,直接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会让雇佣双方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选择此种雇佣模式时,最好能够选择购买家政综合商业保险。

  为了化解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在家庭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的风险,这类家政服务人员的综合保险在大型的保险公司中均有购买。各类因“烫伤、摔伤、撞伤、宠物咬伤”等原因造成家政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的意外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此时,这类家政服务人员综合保险,不仅大大降低了雇主家庭的风险,也让家政服务人员得到相应的保护。家政服务综合保险,一是为了维护家政服务人员的权益,二是降低雇主自身的风险。而对于直接雇佣家政服务人员但尚未购买这项保险的雇主,应从维护自身和他人的利益出发及时投保。

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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