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曾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2日入职某影视广告公司。双方约定曾某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00元+上班日每天10元的餐费补助+销售额一定百分比的提成;关于提成,当月业绩不足3万元的不给予提成,3万元至10万元的提成10%,10万至20万的提成12%……
2014年4月,公司与曾某达成口头约定:自5月1日起,曾某的劳动关系变更为不坐班制,公司不付基本工资,有业务再结算提成。2014年12月25日,公司对曾某发出了解雇通知。曾某随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4万余元。
争议焦点
某影视广告公司称,双方约定曾某不用坐班,如能拉来赞助或业务的,公司与曾某按实结算提成。之后,曾某偶尔来公司,但未积极开拓业务,当然也就没有提成工资。由于双方的关系实际上已经变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也无需任何理由。
曾某认为自己自入职之日起直到2014年12月25日,与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公司不支付5月至12月的工资是拖欠工资,且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焦点:(1)双方自5月1日起建立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公司与曾某约定工资无底薪,是否合法?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曾某的申请,公司不服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公司曾于2014年12月中旬为曾某介绍相关业务等事实,曾某自2014年5月1日起虽未继续原先的上班作息,但跑业务、拉赞助等市场部工作仍维持原状,即工作方式的变化不产生劳动关系实质性变更。而在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即便约定不付基本工资、有业务结算提成等内容,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某影视广告公司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曾某2014年5月1日之后的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一,这里就不再赘述了,如何看待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即公司与劳动者约定无底线工资,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即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是一项强制性规定。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则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无底薪,意味着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与其完成的工作量挂钩,每月的工资不固定,但当月工资或小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就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月最低工资中是不包括加班工资、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岗位津贴、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以及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小时最低工资中也不包括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因此,在本案中,不管该影视广告公司与曾某之间建立何种劳动关系,在支付工资时都不能违反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