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职工有权投诉举报。”这句话人们耳熟能详,但是,举报与投诉是不是一回事,两者有什么区别,很多人就搞不清了。
有一位职工对其所在单位的内部就业和劳动用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举报投诉”。因其对劳动行政部门的查处处理结果不认可,又将劳动行政机关诉至人民法院,最后,这场诉讼一直走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起案件中,最高法院对“举报”“投诉”是这样“咬文嚼字”的,从中你会发现举报权与投诉权其实并不一是回事。
■基本案情:职工投诉
公司内部劳务市场侵权
2014年12月31日,梁某向某省人社厅进行书面投诉,反映某钢铁集团公司内设的劳务市场存在侵害其劳动保障权益告等多项问题。
2015年1月7日至4月9日期间,某省人社厅对投诉案件开展调查,并于4月22日向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改正决定书》)。2015年5月8日,某省人社厅向梁某发出《告知书》,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梁某。
梁某对《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7月3日,向该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认为《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作出维持《告知书》的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梁某不服,向一审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要请求是:撤销《告知书》中对公司下达的《责令改正决定书》,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判决某省人社厅对梁某投诉的违法事实,没有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并判决限期履行;判决《告知书》中对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确认合法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判决重新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撤销某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二审:行政机关
作出处理并已经告知
一审认为,省人社厅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实体均合法。省政府据此作出维持《告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梁某不服,向当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法院二审认为,省人社厅针对梁某书面投诉的属于劳动监察范围的请求事项,向被投诉人某公司调取了相关资料,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对全案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查处情况和结果在《告知书》中,对投诉人进行了全面答复和送达,且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对发现的被投诉人某公司劳务市场存在的违法问题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并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某公司的相关部门也将整改情况向省人社厅进行了反馈。省人社厅的处理虽然存在送达文书签收人、整改情况汇报人盖章不适当等程序瑕疵,但整体上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和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梁某认为某公司在省人社厅处理后仍存在劳动违法情况,其可继续举报并要求处理。
二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投诉与举报的区别很大
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称: 其投诉书中反映公司内设劳务派遣非法用工、口头投诉公司存在岗位出租、套取工资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问题,省人社厅未审查处理,也未告知投诉人。其投诉书和口头投诉涉及的问题并非《告知书》中“侵害你本人”的个案,而是属于群体性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分别规定了投诉与举报两种方式。关于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其规范目的显然在于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劳动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关于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梁某提出的投诉,既包括作为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投诉”,又混杂着反映“内设劳务派遣非法用工”等这类与其本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性“举报”。省人社厅对其中“四个方面存在侵害你本人劳动保障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决定书》,又将调查结果告知了梁某,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梁某质疑省人社厅对于其投诉反映的“内设劳务派遣非法用工”等问题“未审查处理,也未告知投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省人社厅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就属于对于与其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举报处理行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梁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核心诉求,是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用人单位的处罚。这就涉及投诉举报诉讼中另一个重要问题:对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通常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言,该条例仅仅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原审法院只是笼统地认定省人社厅“对梁某所反映的每个事项进行实体调查后,对太钢公司的某些违法行为已经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对于每个事项缺乏具体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对此,虽然没有通过再审加以纠正的必要,但原审法院亦应进行总结和改进。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驳回再审申请人梁某的再审申请。
权益提醒: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周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