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在保险公司交纳车辆保险费几个小时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于次日凌晨零时才能生效为由拒绝理赔。车主能否得到赔偿?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
■案情:投保当日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王某有一辆跑运输的二手车,上一年度交强险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王某于当年4月20日上午10时33分,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该公司于10时36分向王某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保险期限以打印体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止,但保险公司未就该期限约定向原告作出说明,也未要求王某签署投保单等对上述保险期限予以确认。4月20日下午16时许,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然而,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王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非格式条款,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附期限。此外,王某在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的认可。因此,保险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保险公司认为,除非投保人特别申请,交强险均于次日凌晨生效,所有保险公司均使用这种起保方式。因此,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限的约定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无不可。
■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成立时即时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自2015年4月20日10时33分即已成立。
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在交强险中,保险合同通常设定保险期限自投保后次日凌晨起生效的模式,已形成行业惯例,但并无法律依据,且使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要求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限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可以看出两份单据约定的保险期间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保险期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据此,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单显示缴费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10时33分,说明在此时间之前,双方就保险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合议,王某交纳保险费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是对合同形成书面证据的行为,故合同生效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4月20日10时33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该约定剥夺了王某的部分时间利益,应当纠正。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