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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职工用签劳动合同吗?

2019-07-30 15:03:12 来源:中工网——《河北工人报》

  职工有一技之长,企业许以技术入股并分配红利,在近年来“高质量”发展的经济趋势面前,这种用工现象越来越多。那么,以技术入股的职工算是股东吗?红利是不是劳动报酬?双方还要不要签订劳动合同?自愿付出的工作时间算不算加班……发生在沧州河间市的一起劳动官司,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案情:许以公司红利

  职工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2013年5月27日,位于沧州河间市的某材料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依法成立。

  公司成立之前,崔某自2012年11月19日起即参与筹备工作,负责设备的安装、监督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2013年2月15日,双方确定崔某的岗位为车间主任,工资为每月3500元,年底另加利润的5%作为提成。

  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崔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4日起,崔某不再到公司上班。

  崔某认为,公司事实上是辞退了自己。自己在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并且公司自始至终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崔某从公司支取了2013年2月17日到2014年1月的全年分红12000元。崔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称:崔某是公司的股东,与其他股东是平等的,不享有双倍工资的待遇。当时,崔某是以技术入股,享受的只是生活费和提成,现在都已经支取,所有股东的待遇都是一样的,都没缴纳五险一金,也都不享受加班费和双倍工资。事实上,崔某并没有存在加班现象,都是按正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崔某是自愿退股,不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红利已领取

  再付一倍工资

  崔某申请劳动仲裁。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作出河劳人仲案(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崔某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

  崔某和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认为,崔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成立,系合法用工主体。崔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在公司工作期间,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为崔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公司应当向崔某支付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1000元。崔某主张的利润5%的提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取,故不予支持。崔某另外主张的要求公司给付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到河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崔某办理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数额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结构核定为准。公司支付崔某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参加工作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1000元。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主张加班应举证

  社会保险要补缴

  崔某因与公司均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796、2024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问题,崔某认为,公司没有像往常一样通知其上班,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崔某系认为自己待遇过低不愿意干了,是自愿退股。综上情况,崔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其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本案社会保险事项的处理问题,一审判令公司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数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该处理方式符合法院司法实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不同法律关系

  应适用相应的规则

  技术入股应当依据《公司法》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技术(一般指专利等技术成果)入股,应当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职工的技术劳动虽然可以用货币估价,职工享有法定的人身自由,(技术)劳务入股目前尚不可行。但是,公司或者股东可以无偿赠与特定职工的一定的股权,并按股权比例分享公司发展的红利,这通常称为持有“干股”。

  有技术特长人员参与企业的生产工作,双方之间是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予以判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项义务。

  ■本报记者周斐

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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