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既影响未来的职工权益,也影响当前的职工权益。《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伤残职工的该项社会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职工上班途中受伤死亡
2013年7月1日,郭某到石家庄市的赵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18日早上,郭某上班途中,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郭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郭某死亡的原因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郭某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郭某是郭某某的亲生女儿。
郭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食品公司向郭会来支付5217元赔偿费用
■法院审理:
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某食品公司提起诉讼,称:郭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赔偿费用,郭某的父亲郭某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赵劳人仲案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5217元赔偿费用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赵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郭某某之女郭某虽无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公司应及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由于公司没有为郭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作为死者郭某遗属的郭某某,依法享有从公司处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合计为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三个月的标准,即1739×3=5217元。
由于公司方不同意调解,法院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法院判决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郭某某丧葬补助金3478元、一次性抚恤金1739元,共计5217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权益提醒:
职工享受伤残补助金有标准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伤残的职工待遇,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最初由《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适用范围限定于一定范围的企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项职工待遇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2]203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金标准按去世时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两个月发放。”“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病非因工死亡和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无论是否有供养直系亲属,均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按死亡人员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计发1个月去世时上一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但最多不超过20个月。”
本报记者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