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15年5月1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所在地为上海,而王某的工作地点在辽宁省营口市。2018年1月8日,公司通知王某,以王某存在KPI考核作弊和填写虚假个人信息等行为严重违反该公司的《销售行为管理办法》为由,与他解除劳动关系。
王某认为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前自己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843.32元为基数,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问:用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地点,赔偿金计算基数该如何确定?
【解析】 该公司认为,王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而且,即使公司是违法解除,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在营口,当地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14307元,低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843.32元,因此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以营口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4307元为准。
王某则认为,其并不存在该公司所称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该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该公司所在地为上海,自己月平均工资应该与上海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9512元相比较,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自己平均工资为18843.32元,低于19512元,因此应当以月平均工资18843.32元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庭审中,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该公司的制度,王某亦不予认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因此,王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对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应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与劳动者月工资标准比较,来确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标准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法律对劳动者请求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上限进行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获得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数额过高,导致其权利滥用。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先将劳动者工资水平与劳动合同履行地而非用人单位注册地的工资水平进行对比,具有公平合理性。
因此,本案中,应将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对比,来决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营口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低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而且王某与该公司亦未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应以营口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