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辞退“三期”女职工吗?
2017年9月18日,卢女士入职某贸易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今年6月10日,卢女士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公司准备将她调往新成立的分部,三天内报到。由于新工作地离家较远,卢女士提出自己尚在哺乳期,望公司予以照顾。但公司表示,这是发展规模扩大所需,属于“客观情况”,卢女士必须服从安排;不然,就自己请辞。卢女士继续找公司协商,均无果。6月14日,公司以“旷工三日,严重违反纪律”为由,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卢女士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因此,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如果原工作地点搬迁,单位有权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则会触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客观情况”,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解释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就本案而言,公司原工作地正常经营,只是扩大规模,并无其他情形,强制卢女士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上述“客观情况”。为此,公司单方面擅自变更工作地点是不合法的。
另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又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