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服务期协议,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少有情况之一。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律师通过下面这起案例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遇到类似案件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慎重对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回放
2010年6月,孙某与中部某师范大学、西北某师范学院、某省教育厅签订《国家定向培养计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后,同年7月15日,又与西北某师范学院签订《西北某师范学院定向(委培)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孙某应于2013年7月毕业返回,但孙某并未返回西北某师范学院工作。
直到2014年3月西北某师范学院才与孙某取得了联系,并得知其已经在湖北省某师范学院工作,遂于2014年9月向西北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4日,西北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西北某师范大学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
办案过程
仲裁委仲裁期间孙某自认其违约在先的事实。一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10年6月17日中部某师范大学(甲方)、西北某师范学院(乙方)、孙某(丙方)及某省教育厅(丁方)四方签订了一份《国家定向培养计划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在职考生)定向协议书》(下称“定向协议书”),约定中部某师范大学为西北某师范学院录取孙某为2010年体育教育训练学专业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
该四方协议第七条约定,毕业后未按本协议去定向单位工作的,应在违约处理决定公布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西北某师范学院退还所享受的免费教育经费,在读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并缴纳该费用50%的违约金。原告还提交了孙某与西北某师范学院在四方协议的基础上,于同年7月15日签订的《西北某师范学院定向(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协议书(汉语言教师用)》(下称“委培协议书”),孙某受委培攻读博士研究生,期限自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协议约定孙某获得学位后在西北某师范学院工作至少八年,如果不满八年,除追回为孙某提供的一切培养费用(包括工资、公积金、医疗保险、学费、住宿费、交通费、一次性奖励、科研启动费及各项福利费等)外,还要赔偿教师队伍建设损失费10000元;若孙某违反协议,学院有权按国家法律政策及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协议条款,要求孙某承担违约责任,并在30日内履行偿还义务。
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两份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在读期间,西北某师范学院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如期发放各项费用共计208910元,为孙某如期完成学业提供了保障。
但孙某获得学位后,并未返回单位工作,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于孙某的违约事实,考虑孙某违约给西北某师范学院造成的损失情况,酌定调整为30%。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孙某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第一、原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书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期限。
第二、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违约金缺乏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签订两分协议书,而原审判决以申请人与西北某师范学院签订的协议为依据判令赔偿违约金,但该协议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故原审判令的违约金缺乏依据。
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应适用人事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审判令本人赔偿西北某师范学院的各项费用208910元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而是申请人应得的工资。
判决结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某是否应当向西北某师范学院赔偿各项费用及原审适用法律及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法院认定:(一)关于孙某提出原审程序错误,本案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批复》法释(2013)23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予以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二)关于孙某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违约金缺乏依据的问题。2010年孙某与西北某师范学院共签订两份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某在读期间,西北某师范学院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如期发放各项费用共计208910元,为孙某如期完成学业提供了保障。但孙某获得学位后,并未返回单位工作,已构成违约。对此,仲裁委仲裁期间孙某亦自认其违约在先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对于孙某的违约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50%违约金,考虑孙某违约给西北某师范学院造成的损失情况,酌定调整为30%,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孙某提出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孙某与西北某师范学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四方协议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孙某在攻读博士研究生期间,西北某师范学院为其全额发放工资及各项福利费用,而其攻读的博士研究生并非劳动法范畴的专业技术培训,孙某在委培学习结束后不返回原单位工作,理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返还其学习期间所享受的各项工资福利费用,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