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付某元支付保险赔偿金60万元。某劳务公司代付某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与付某元是合同关系,其已完成合同义务,付某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限某保险公司赔偿付某元保险金60万元。驳回付某元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保险合同有效
应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付某元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应由被保险人代某的继承人提起诉讼;本案合同性质决定不能转让;一审认定被保险人错误。
付某元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证据证实事实及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某劳务服务公司未提出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付某元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某劳务服务公司系本案合同的投保人,某劳务服务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亦未对某劳务服务公司提出上诉;代某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其近亲属在得到付某元赔偿后签署了保险金权益转让书将理赔权利转让给付某元;一审法院判决已就本案主体资格、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又无证据及法律依据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死亡保险
规定了三道法律“门槛”
死亡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为防止有人铤而走险,像电影《肓井》那样制造死亡保险事故,进而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了三道法律“门槛”:
一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是,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三是,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