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7912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施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前进无忧——每天50元紧急救援卡卡式保险,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交某救援服务公司对施某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应认定施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评定标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施某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并解释说明了《评定标准》,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评定标准》对投保人施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人身保险合同的
“保险”利益具有特殊规定
“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合同效力和当事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条件和重要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特殊规定。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上述规定三个确定“保险利益”的规则,第一个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组织成员关系的“利益主义规则”,第二个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同意主义规则”,第三个是确定保险利益有无的时间节点是“订立合同时”(财产保险确定“保险利益”的时间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单位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没有劳动关系的人投保,并且未经当事人同意的,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