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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 金艾)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式表决通过《贵州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劳动报酬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条例》规定,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督促本地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帮助,对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商会、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帮助或者参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条例》规定,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对等,每方三至九人,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为保护女职工以及劳务派遣工等群体的特殊权益,《条例》还明确:“企业中女职工占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务派遣工占8%以上的,应当有女职工、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
《条例》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进行协商的内容有:工资分配制度;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增减幅度的调整;工资支付办法;津贴、补贴标准,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劳动定额等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医疗期待遇,病假、事假以及带薪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工资集体合同期限、变更和解除程序、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协商达成一致后,形成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应当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合同有效期限为1至2年。期满前60日内,协商双方均有权提出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工资集体合同。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条例》规定,参照企业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对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条例》明确,不得享受各级政府对企业的奖励和扶持政策,不得参加由公共管理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表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列入不良信用企业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对其劳动保障执法年度书面审查不予通过;企业经营者不得参评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
为保护参与协商职工利益,《条例》规定,企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且拒不改正的,将被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由企业补发协商代表应得的工资、福利。企业非因法定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依法支付赔偿金。
“《条例》的颁布,是我省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以来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标志着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省总工会党组书记、副主席杨兴举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