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基本属性,也是制度成熟的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逐渐被破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日益成熟,而规范化的特性愈加明显,已融入审判制度运行的各个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规范化监督管理是我国审判制度的显著特征,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和制度优势。
一、规范化监督管理是中国创举且优势明显
规范化监督管理,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监督和管理的方式充分保障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并对审判权潜在恣意性进行约束,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以保障审判权运行为核心的监督管理;二是以案件质效为核心的审判管理;三是以法官职业伦理为核心的人员管理。
法官是戴着枷锁的舞者。在正义实现之路上,法官不仅要困守于法律的孤城,还要恪守制度规范和职业伦理。这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共识。如何在“放权”与“监督”之间寻求最佳平衡,一直是世界各国司法改革关注的重点。
一直以来,很多学者推崇“三权鼎立”,并极力批判以管理权的方式对审判权进行约束,他们认为审判权的应然状态是绝对独立的。其实,这是一个伪命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成熟已在事实上证明了这一点。尽管管理权和审判权属性不同,但只要设置的条件科学、规范,二者可以实现合目的性的对立统一,且优势互补,更具生命力。
在中国语境下,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最大政治优势,人民法院不仅承担着公正裁判职能,还肩负着服务大局的历史使命和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如何进一步促进管理权和审判权的有机统一,考验着中国人的智慧。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目光如炬,直接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并推进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充分有序放权,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制定完善院庭长权力职责清单,规范院庭长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范围和方式,确保放权不放任、放权与监督相统一。可以说,司法责任制改革使得人民法院的管理权和审判权的配置更加科学合理,形成了对审判权运行的规范化监督管理。
规范化监督管理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公正性、透明性、高效性、回应性等显著特性的机制性保障,为世界法治文明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东方样本”。
二、推进规范化监督管理的现实动因
每一项制度的产生或者制度特性的彰显,都深深根植于其所依存的现实土壤。多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人民法院不断探索规范化监督管理有着深刻的时代背景和现实动因。
(一)以往法院管理的行政色彩较重,亟待转型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受到传统全能型衙门式司法管理理念和前苏联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司法裁判活动带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行政审批模式不符合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尊重司法规律,还权于法官和合议庭。但由于当时配套改革的缺位,层层审批依旧存在。行政化的审批模式不符合司法规律,并给权力寻租留下空间,亟待构建新型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实现真正的科学化、规范化的监督管理。
(二)案件量激增带来的种种问题,亟待规范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的调整愈加深刻,加之人民群众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法治意识逐渐提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激增。同时,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司法审判压力进一步加大。在此背景下,审判、执行、信访“三积”问题逐渐暴露,限制立案、程序不规范、超审限结案等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个别法官枉法裁判、违法过问案件的现象依旧存在,亟待加强审判管理和人员管理。
(三)人民群众日益多元的司法需求,亟待回应
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民主法治意识的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多元,对裁判质效的期待也日益上升。群众不仅要求裁判结果公正,还期望裁判流程透明;不仅要求个案公正,还期望类案裁判尺度统一;不仅要求司法公正权威,还期望司法回应及时;不仅要求裁判文书严谨规范,还期望裁判文书说理充分。对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望,必须通过规范化监督管理予以全面回应。
鉴于此,我们在对现有体制机制进行改革的基础上,形成了现有的科学化、规范化监督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