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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功能价值与实务路径

郑重
2020-05-29 08:47:43  来源:人民法院报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入关键期,各类矛盾纠纷复杂化、人民群众利益诉求多样化、纠纷解决需求多元化,大量矛盾以诉讼形式进入法院。司法判决作为法院处理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其刚性、强制性往往难以保证双方满意。而法院调解作为一种司法审判权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结合的解纷方式,能依法指引当事人平衡各方利益,以理性、平和的方式将矛盾化解在诉讼阶段,既保障了当事人合意的灵活高效,也增加了调解行为示范性与结果安定性。

  法院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它追求的是多元利益视域下的协商民主和综合正义,与司法裁判形成良性互补,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一方面,它拓展了社会成员实现法律正义和平等权利的途径,寻求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处理方式,避免了判决的僵化性;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法院调解能够更高效地处理跨国民商事纠纷,以应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经济形态、法律规范及商事习惯的多样性。

  法院调解的价值优势

  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不少国家都曾期待通过司法诉讼解决所有或者大部分的矛盾。随着司法管辖权的扩大,包括调解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长期受到忽视。这种推崇判决解纷、忽视调解的现象,反映的是一种国家中心主义和诉讼万能论。

  司法诉讼并非万能。一些法律理论和实务界人士认为,法治就是规则之治,其基础规范是权利义务和三段论形式逻辑推理。司法裁判是法院处理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它所追求的是法律理念和价值实现。无论当事人是否最终同意,案件诉讼程序都会得到终结,并且依靠国家机器执行。从法律职业训练角度来看,将所有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法律要件都分析清楚,然后以判决方式解决有其合理性。但从现代社会治理和共建共享共治的协商民主角度来看,似乎失之片面。

  现实情况是,诉讼不仅难以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全部需要,本身也存在固有局限性。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各国司法机制或多或少出现了危机迹象。各法院不同程度存在积案及迟延,诉讼案件逐年递增,人案矛盾凸显。有些法律关系非常简单的案件也因诉讼而变得程序冗长。家事纠纷、家庭矛盾有时因为对抗性及诉讼代理人的介入和司法权力的裁判而进一步激化。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在内的高昂诉讼成本,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此外,诉讼在解决特定案件和新类型纠纷时由于缺乏制定法的支撑,法官自由裁量权又相对有限,使诉讼出现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对于一些新类型纠纷,法律规则不清,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及民众认知相去甚远,以至于本身没有什么法律瑕疵的判决常常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法院调解独具优势。法院调解是矛盾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旨在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范指引下,通过协商对话解决纠纷。由于建立在双方合意之上,法院调解的主动履行率较高,也减少了执行的风险和成本。正因如此,世界正义工程法治指数(the Rule of Law Index)和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报告中,都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社会法治状况的重要评价标准。

  法院调解的正当性在于尊重私法自治与当事人处分权,追求效益与理性协商,其优势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快速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减少上诉改判发回及再审的风险。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快速处理完毕,让法官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二是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会导致出现社会效果欠佳的合法判决。而只要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合法权益。三是以协商对话和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以及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稳定。四是在法律规则相对滞后情况下,探索新型解纷规则和政策方法,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规范,可以达到情理法融合的效果。

  法院调解的实务方法

  重视沟通艺术。法官与当事人的谈话方式和沟通艺术直接影响当事人对调解的态度和认可度。每个法官可能有自己的语言风格,但民事案件的调解不必疾言厉色则是共同准则。在理念上,法官应有让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责任感;在技巧上,应有居中调解、不偏不倚,不随意代入具体纠纷场景的超脱感。

  一般而言,当事人与法官交流或多或少有些紧张。因为在普通人看来,法官不苟言笑,不易产生亲近感。因此,法官与当事人交流时,应当尽量打消当事人的紧张情绪,缓和谈话的气氛。常见的方法是,可以先从与案件无关的话题谈起,关切询问受案件影响的具体生活。对于性格偏执的当事人,应注重倾听、及时疏导,敏锐地捕捉其关注的问题。对于年纪较大的当事人,可以从子女、家庭、兴趣爱好入手,引导他们尽快理性解决纠纷,回归正常生活。

  有些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争议不大。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仅是出于某些情绪上的不满。如出租人拒不退还押金,原因是承租人家属态度不友好;买方不愿依约支付佣金,理由是中介公司已经收取了卖方佣金等。这些诉辩理由在法律上都难以成立。法官应善于分析,发现矛盾纠纷症结和实质,及时予以引导化解。如果当事人的情绪在一审没有得到纾解,往往会将上诉作为表达不满的手段,上诉、申诉“一口气”官司打到底,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准确释法析理。释明是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法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者要求当事人作出解释说明、补充修正的行为。这不仅是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律师代理率相对较低的现实背景下平衡双方诉讼能力的需要,也是法官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促成双方调解的必要方法。法院调解不是简单地劝导双方“发扬风格、互谅互让”,而是在明确开示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合适途径解决纠纷,作出策略性的安排。

  在释明方式上,有双方当事人面对面交互释明和背靠背单方释明。两种释明方式并无实质差异。但背靠背单方释明,法官可以将诉讼风险讲得更透彻直接。也因此,背靠背释明曾备受诟病,理由是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开示诉讼风险,有违法官的中立原则。其实,单方释明除了更直接释明诉讼风险之外,还包含对当事人个性化的疏导、劝诫,甚至包括生活经验的分析,并不意味着法官调解中立性的偏移。但面对面交互释明,确实能更直观地体现司法机关居中调解的地位和姿态,也能促使法官把握好释明尺度,不至于把话“说得过头”。

  释明应以征求意见为主,不做或少做判断性陈述。如一方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时,不应直接询问“是否主张调低些”,甚至直接指出“违约金太高了,调低些”,而应代之以:“如果法院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违约金诉请,你方是否需要主张调整”。又如一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法官不宜直接表示“没原件法院不认”,而应先询问对方意见,如果对方没有异议,则视为认可。再如,一方主张合同条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法官不宜发问“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吗?”而应告知,如果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准确释明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面向未来,寻求共同利益,提出调解的建议和方案。

  立足“事清责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条文被解读为法院调解中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则,即所谓“事清责明”。之所以规定这一原则,是因为以往在“注重调解”目标导向下,“强行调解”“无原则调解”和“久调不决”等现象时有发生。“事清责明”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引导法官正确主持调解,避免调解中无原则地“和稀泥”。

  关于调解中是否有必要“事清责明”,司法界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民事调解书也确实不会在案件事实查明和责任分担上着墨过多,大多是简要叙述当事人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认为调解不需要“事清责明”的主要理由是,查明事实需要举证、质证等复杂程序环节,与调解追求迅速、便捷解决纠纷的价值相悖。调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处分权的手段,查明事实没有必要。即便事实模糊不清,只要双方当事人接受即能解决纠纷。

  解决纠纷并非法院调解的唯一目的。从结果主义层面看个案化解,审判权介入的法院调解与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存在本质区别。法院调解应当同时考量以具体案件树立价值导向,为社会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这也就决定了法院调解不应当仅仅瞄准解决纠纷这一结果,从而简化为法院在处理案件上跑量的“快车道”。法官审判权的介入,应当定位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理性”指引和修正,通过法律规则的开示,厘定事实、辨明是非,确保当事人在信息完全对称的情况下权衡得失利弊,最终实现在法律明知下的意思自治。当然,“事清责明”还应根据法院调解的不同阶段确立多元化标准。诉前调解的阶段,诉讼程序尚未启动,自然无需刻意追求查明事实;立案后、开庭前,通过双方诉辩,可以将主要的无争议事实固定下来;经过庭审程序,法院可对查明的事实予以固定,这非但不影响调解的成功率,而且会为当事人和全社会都树立规则导向和行为指引。

  适时公开心证。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心证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最终裁判走向。法院裁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事实毕竟不同于客观事实。一些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要件适用都存在争议。此时,法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进行判断,再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作出裁判。

  对当事人而言,往往很难预测法官对证据和事实问题得到何种程度的心证。一些可能败诉的当事人自认为自己事实上占理,坚决不肯让步,却不知所谓的事实在举证责任和证据认定层面并未证成;可能胜诉的当事人则凭借自己法律上的优势而拒绝调解,却未必意识到诉讼请求并非全然于法有据。此类案件的调解难度相当之大,突破的方法之一便是法官适时、适度公开心证。客观告知当事人法院对证据认证的结果,以及举证责任并未达到说服法官所需要的高度盖然性程度,法院对某节事实认定存在困难。这一公开,有利于当事人理性判断是否接受调解。

  适度公开心证能有效促成调解。但应注意的是,公开心证前需要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性格、感情和接受理解能力。并且事先告知当事人,这只是现阶段、暂时的心证,并不代表最终判决的心证,以免在调解不成进行判决时,出现心证不一的情形,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反驳。此外,如果是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在公开部分心证前需经过合议,以确保心证是合议庭的全部或多数意见。

  善用传统文化。法院调解中,对有些当事人讲法律的刚性规定,接受度往往并不高;相反,讲一些未载入法律的民间习俗、乡规民约、道德准则反而能得到认同。这是因为近代以来,主要学习西方文化转译而来的现代法律概念、制度形成的国家法与基层市民社会生活观念并未完全无缝对接,甚至存在局部排异反应。而民间道德准则是世代相传的文化基因,不管当事人表面上是否承认,内心基本认同其“正当性”。因此,较之于法律的强制性,道德风俗、民间习惯作为“软法”“习惯法”在民众中的认可度较高。法官需要人情练达、世事洞明,依据这些法外规范去说理,当事人听得进去,纠纷就能得到解决。

  传统文化中可资引用的本土资源极为丰富。如安徽桐城六尺巷的故事中,清朝礼部尚书张英给家人的一封信:“一纸书来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还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引导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以和为贵。《增广贤文》中的“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一语道破了纠纷双方在产生矛盾时应具有宽广胸怀,体现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相互谦让,避免矛盾激化升级的内涵。郑板桥的名言“难得糊涂”“聪明难,糊涂难,由聪明转入糊涂更难。放一着,退一步,当下安心,非图后业福报也。”它阐释了家庭矛盾、相邻纠纷不要过分计较,该糊涂时就糊涂,反而是不庸人自扰的智慧。这些传统文化中宝贵的解纷经验,理应成为当下法院调解的源头活水。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编辑:张苇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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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习惯重于方法”

    胡适强调读书治学须养成“勤、谨、和、缓”的良好习惯。

  • “不做正确的调查同样没有发言权”

    在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伟大实践中,毛泽东始终重视调查研究,并带头积极践行。如今,我们已步入新时代,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历史征程中,党员干部很有必要把调查研究这一“传家宝”传承好、发扬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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