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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建构错案终身追责制度

□刘砺兵
2020-06-09 09:16:29  来源:经济参考报

  近年来,错案追究提法日趋盛行,个别法院业已出台了对办案人员终身追责问责的规定,有关部门也发布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错案终身负责的意见。正视错案的成因,科学界定错案标准,探索终身追责的合理性、原则与界限,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关涉重大的政治问题。

  错案终身追责制度的基础、特征及意义

  在现阶段,错案终身追责的提出和贯彻是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的。

  首先,无论从哪个角度说,错案的发生都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损害。严格防范错案的发生,这个立场坚定与否,这个态度鲜明与否,关系到司法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其次,建立终身问责追责制度,从目的上来说是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及时纠正已经发现的冤假错案的一条途径,是得人心、合民意的,值得探索和尝试。此外,目前追责的涵盖范围不够全面,在违纪与违法之间还有断档。故此,终身追究这一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空间和积极意义。

  错案终身追责的必要性、正当性同时也决定了这一概念的特征:

  一是政治性与法律性并存,但作为一种需要被落实的责任体制,应更强调其法律性。司法公正,体现着对整个社会的庄严承诺。这一概念既是政治性的宣言,又不能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同时也需要将其制度化、规范化,形成一定的工作机制,按照一定的程序实施才能适用,必须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探索终身追责的贯彻和落实。二是实体性与程序性并存,但作为对应承担责任者的惩戒及对蒙冤者的抚慰,应更强调其实体性。实体性制裁是会比程序性制裁更具有激励效果的制度。三是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并存,但从司法改革所导向的“裁判者负责”的进路考虑,应更强调个人责任。如果终身追责最终仍不能落实在责任者个人头上,只是泛泛的集体责任的话,也就相当于集体无责任。

  确立科学的终身追责是有着现实意义的。

  一是可以唤起对建立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完善职业保障的重视。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建立了科学的终身追责,最终有利于建立法官单独的职务序列,完善相应的职业保障。二是可以倒逼司法改革向科学的方向发展,推动 “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实现。三是有助于限制目前过滥的责任追究,给予职业法官充分的信任及保障。

  近些年,法官因履职受到惩处的案例越来越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保障法官依法履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键,法官履职豁免制度已成为绕不开的话题摆在我们面前。对终身追责的探索必须附之以法官履职豁免的探索,如此“一车两轮”向前推进,才能保障职业环境的正常发展。

  错案终身追责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

  错案认定标准同责任追究标准分离化的原则

  错案的判断标准同追责的判断标准存在主客观的分野,不应混为一谈。错案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客观的,案件事实真相、现行法律、人身与财产权益所受的侵犯都是客观存在的, 故判断的标准也就是客观的;而追责的标准着重于在错案发生后分析错案发生的原因、审查职务行为是否违法, 判断办案人员主观上有无过错、分析过错违法行为与错误后果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而判断办案人员对错案应否负责任。一向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就承认错案并不必然与问责挂钩、纠正错案与惩罚司法官员分别进行的实践。这一正确的思路理应得到坚持和观察。

  终身追责应秉持理性、克制与宽宥的原则

  首先,错案的出现在任何历史阶段、任何法律体系都是难以避免和彻底消除的。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这一缺憾只能尽量压缩,而不可能完全排除。其次,错案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人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客观事实的时候存在局限性。审判人员就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决定难免出现误差,但却不能以此为由放弃或搁置判决,往往只能得出一个可能并不理想和完美的结果。

  错案终身追责的实体构成要件及证明标准

  以刑事诉讼为例,如果将某个个案认定为错案,并且要对法官启动终身追责,实体上至少应同时满足下列情况:

  第一,被告人已被法院终局性定罪量刑。需要对法官启动终身追责,必然要求案件的法定程序均已终结,否则潜在的错案完全可以在下一个诉讼环节被纠正。如果一个案件经过二审审理被告人仍被定罪,又经历审判监督程序得到纠正,那么可以认为在再审之前已经被终局性定罪量刑,在再审被宣告无罪之后即可以申请启动对法官的终身追责程序。

  第二,被告人必须是事实上无罪的蒙冤者。该无罪的结果必须是基于新(发现)的事实,而不包括因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上的错误被宣告无罪的情况;另外,如果是轻罪重判或量刑偏离常规,比如量刑在幅度内但是明显重于常规,这种情况也应该排除在追责范围外。

  第三,裁判者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被告人对自己的遭遇没有过错。法官对造成错案的结果必须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被告人方面对造成自己被冤枉的处境具有重大的责任,那么对这种自危行为形成的后果不应由法官承担责任。

  第四,被告人受到刑罚之苦,即刑罚客观上已经全部或部分实际执行。如果被告人虽然受到追诉,但是并未被实际执行,其利益并未被褫夺或受到影响,那就无权就此提出对法官终身追责的要求。

  除了满足上述实体构成要件以外,构成终身追责的证明标准必须高于其他标准,也就是说,错案纠正标准、国家赔偿标准、错案追责标准三个层次应该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凡是有错误的案件都应当纠正,这是第一个层次;无论是实体错误,还是程序错误,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只要是错案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符合国家赔偿的标准,就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予以赔偿,这是第二个层次;之后才谈得上对承办法官终身追究责任。

  错案终身追责应遵循的方法和路径

  我们的设想是:终身追责程序启动的主体应仅限于蒙冤者或其遗族。由蒙冤者或其遗族向法官遴选或惩戒委员会申请提起,并适用一种接近于民事诉讼或听证会性质的程序。委员会应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保证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责者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同时,应允许法官形成类似职业工会的组织,为其提供辩护和代理,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终身追责完全属于法官人事惩戒的范畴,在确立设立职业委员会这一机制的方向已经确定前提下,没有必要再叠床架屋,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处理这一问题。

  错案责任追究中判断某一决策是否错误、错案是否形成, 并不应以客观事实真相为标准, 而应以法律规定的作出该决策的条件和决策当时案件的证据情况为标准。对于办案人员来说, 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职务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就不必承担错案责任。

  错案责任的承担应坚持谁出错、谁负责的原则,保障责任落实到人。但错案的造成往往多因一果,因此还有错案共同责任的认定问题。属于共同故意或多个过失共同造成错案的,涉案人员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并分清责任大小。

  终身追责的特征及其同党纪、刑法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其独特的定位,它的性质应该类似于刑罚措施中的资格刑。在目前司法改革的构想中,职业法官在退休或正常离职后的待遇应有所保障,享受一定的权益,而终身追责的实体惩治性应体现为对此保障或权益的限制或剥夺,除此之外无他。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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