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6月1日,广东省教育厅公布了《广东省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教师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或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的,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给予开除处分,同时录入全国教师管理系统,任何学校(幼儿园)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育教学、科研和管理等工作。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规定为刑法第37条之一,尽管自刑事从业禁止制度设立以来,学界便对与之相关的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但司法实践表明,刑事从业禁止制度仍然存在诸如适用犯罪领域过于集中、狭隘,禁止从事职业的范围和期限未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法院普遍回避“从其规定”之适用等现实问题。本期文萃对不同学者关于“从业禁止制度”的研究进行了汇编,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主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从业禁止固有的补充适用性、时限性特征以及对“相关职业”界定不明
苏明月、岑培凯在《少年儿童研究》2020年02期《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从业禁止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一文中认为,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规定为刑法第37条之一,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刑法从业禁止制度对防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从事相关职业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高再犯率、难矫治性、隐蔽性与后果严重性的特点,从业禁止固有的补充适用性、时限性特征以及对“相关职业”界定不明、仅设置了个人责任等问题,使得其无法有效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再次犯罪。应从以下四方面对从业禁止制度进行完善:删除优先适用前科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消 3-5年的期限限制,明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相关职业”的范围并进行分级,设置用人单位的责任。与此同时,需要考虑公民劳动就业权与罪犯再社会化的问题。
从业禁止的适用应当受到“偏严格审查基准”的宪法审查
李兰英、熊亚文在《法学》(沪)2018年第10期《刑事从业禁止制度的合宪性调控》一文中认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乃是出于防止职业自由活动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消极性目的而做出的,构成对公民职业选择自由的主观许可要件之限制的职业自由权限制措施,其适用应当受到“偏严格审查基准”的宪法审查。“偏严格审查基准”在可支持性审查基准的基础上适当吸收了“必要最小限度基准”中严格的必要性论证要求,其审查强度或密度大致介于可支持性审查基准与强力审查基准之间。因此,其不仅要求从业禁止之适用须存在较个人自由更值得优先保护的“重要的社会利益”(但无须达到强力审查基准所要求的“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且还要求进行较为严格的必要性论证,即只有行为人具有可证明的(具备统计学或概率学上的统计法则、经验法则等依据即可)、明显的、重大的社会危险性,且其他更轻缓的限制措施完全无法达到预防此种危险的目的时,从业禁止之适用才具有合宪性。
要细化刑事从业禁止的适用依据
杨丰一在《警学研究》2019年04期《关于刑事从业禁止制度的反思与建议》一文中认为,要细化刑事从业禁止的适用依据。首先,对前罪的犯罪情况的考量需要细化。需要考量前罪的客观情况,即触犯前罪与职业便利之间的关系,包括利用职业便利的内容、利用的手段与方法;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的内容、违背的方式;犯罪对于职业的依赖程度。还要考量行为人犯前罪的主观情况,主观恶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一般情况下,主观恶性越大,再犯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其次,具体考量行为人的人格。引入行为人人格的概念,是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人身危险性的把握,不可能做到量化、具体,但也不是不可评估的。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人格虽然也是较为抽象的概念,但是具有稳定性。在职业犯罪方面,行为人在工作单位的日常行为表现,对行业相关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乃至业务熟练程度等都可以反映行为人在从业方面相关的人格。对于人格的考量,仍然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分析,必要时需要参考专家鉴定的意见,在最大程度上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人格,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栏目主持: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