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新担保物权理念,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担保物权的规则尤其是动产担保规则是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重要指标,也尤其体现民法典“民商合一”的特色。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之下,民法典着重完善了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并注入了新的担保观念。
(一)非典型担保有法可依,促进金融担保创新
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意定的物权担保方式只有抵押与质押,但一直以来实践中不乏“非典型担保”的广泛应用,如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以物抵债、让与担保、回购等等。司法裁判中就其效力存在不少争议,也导致金融担保创新“畏手畏脚”。近年来,就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司法裁判逐渐形成共识,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有效。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属于担保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畴,担保合同不再仅限于抵质押合同,从而为非典型担保合同“正名”,为金融担保创新增加“供给”,也为非典型担保的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果说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是在形式上将非典型担保纳入担保体系,那么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则在实质上对非典型担保进行了定性。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抵押权竞存的优先顺位规则中明确,“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民法典合同编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均采登记对抗主义,这就意味着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所有权、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等可以登记,并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也可以适用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这无疑是在担保观念上的重要突破与进步。由此,无论是在债权效力还是物权效力方面,非典型担保均有法可依,必将极大地促进金融担保创新、繁荣金融市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能够登记或者可以公示的非典型担保的裁判,裁判者也不能仅仅依据合同编的规则,还需适用担保物权编的规则。
(二)缓和流(押)质条款无效规则,平衡各方权益
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押亦同理。此即流(押)质条款的禁止。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弱势的债务人,防止债权人在债务人急迫窘况的境地中利用流(押)质条款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无论是在以物抵债、回购条款还是让与担保中,流(押)质条款都普遍存在;而且作为担保物权实行方法的约定,流(押)质条款本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应过多干涉。而囿于物权法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其效力亦有所争议。
此次民法典也在流(押)质条款上更新了担保理念,于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规定改变了物权法对流(押)质条款的绝对禁止,明确了流(押)质条款存在时当事人间对抵押财产的清算义务,既保障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又保护了弱势债权人的利益,更彰显了意思自治。
(三)明确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保障交易安全
担保物权顺位问题是担保物权体系中的核心问题。实践中,担保物上往往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担保物权,以便物尽其用。但同时也引发在执行、破产程序中各担保物权人之间关于优先顺位的争议。民法典完善了担保物权竞存规则,于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抵押权人间的竞存顺位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了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规则;第四百一十六条引入了“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简称PMSI)这一超级优先权。上述优先顺位规则的明确,在维护先顺位担保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障后顺位担保权人的交易安全。
其中,对金融实践与司法裁判影响最大的,当属第四百一十六条价金担保权,其针对的是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担保的情形。赋予贷款人价金担保权,可以保护贷款人的权利,促进融资。因此,价金担保权的正当理由在于打破了在先担保物权人尤其是浮动抵押权人对于担保财产的“垄断地位”,拓宽了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均有益于各方当事人。
价金担保权也是民法典的全新制度,就其实践应用与司法裁判,还存在不少解释的空间。例如,尽管价金担保权规定于抵押权章,但是其不应仅仅适用于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应一体适用。此外,参照国际上相关示范法的经验,价金担保权在标的上区分存货与非存货,二者在通知义务等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鉴于消费者交易的频繁,价金担保权在消费者交易中豁免登记。
(四)抵押物转让规则回归理性,提升交易效率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了动产担保中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物权法中原本只适用于动产担保中的浮动抵押。但是,此范围显然过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应为动产担保的一般规则,不限于浮动抵押。否则,如果买受人在每次进行动产交易之前都查看是否存在登记,将承担过大的交易成本和负担。因此,民法典此一改变实乃进步。
在审判实践中,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正常经营活动”,若不能妥当认定,则将危及抵押权人的正当权利。参酌比较法经验,所谓的正产经营活动是指出售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且此“出售人”须是“从事那一种物品销售的出售人”。
而就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中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极大的分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明确了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并且抵押权不受影响,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条同时明确,当事人间另有约定除外。就此另有约定的后果,可依照“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般法理处理。
(五)删除分散的登记机构规定,为统一动产担保公示留下空间
公示制度是担保物权的基础制度之一,公示制度的完善能够为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保驾护航”。但我国目前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存在“九龙治水”的局面,系以标的物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缺少一个统一的动产融资担保公示制度,不利于交易的便捷与效率。目前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更是影响了我国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获得信贷”指标的得分。因此,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制度势在必行。民法典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中各种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已经为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担保公示制度留下了制度空间。可以预见,动产担保交易将借助统一的公示制度蓬勃发展。
除了上述制度之外,民法典物权编在诸多方面的修改也均体现了物尽其用、注重产权保护的宗旨。如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以保护不动产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百六十四条增加了“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将物权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中的“依法占有”中的“依法”删除,使得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实现交易便捷性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在实践中得以更多地运用;第三百二十二条新增了因添附产生的物的归属规则,有利于鼓励发挥主观能动性而创造经济价值。总之,民法典物权编对物尽其用原则的贯彻以及产权保护的加强必将“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