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
近年来,在我国各地先后发生多起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由于无法查明具体的加害人,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各不相同,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也存在分歧。这就使法院的裁判难以服众,引发当事人的上访或不断申请再审,使纠纷长期难以解决,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统一审判依据,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合理分散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秩序,《侵权责任法》第87条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应当说,《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也体现了该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
然而,《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第87条就受到一些人的批评。他们认为,要求无辜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很不公平,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法理基础,有的人甚至认为,这种规定有点类似于封建社会的株连或连坐。
在民法典编纂时,围绕是否保留《侵权责任法》第87条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执行难度也较大,建议删除或者修改该条规定。但是,经过反复研究论证,立法机关认为:近一段时间以来,“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频发,“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社会关注。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施策。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对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要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施工者、作业者的责任,做到多管齐下,共同发力。
《民法典》作出科学合理规范
在《民法典》中,关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的关系,总则编在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已有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问题,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可不必再作规定。《民法典》从多角度、全方位对“高空抛物坠物”的预防和责任问题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规范。
首先,《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1句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属于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行为,当然要被法律所严厉禁止。同时,通过在法律上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强制性义务,也为追究违反义务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奠定了前提。
其次,基于侵权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2句明确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说,谁抛掷的物品或者谁的物品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明确这一点还有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无论是有关机关调查还是人民法院审理纠纷,都不能图省事,不查清责任人,就随意适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的规定,继而要求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有关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对于此种因抛掷物或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不能懈怠,应当积极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不仅能使受害人找到加害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也有利于追究加害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故此,《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特别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之所以列明公安机关,就是因为这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甚至构成犯罪行为,公安机关首当其冲负有义务加以调查,从而惩治违法者。
再次,在不少情况下,虽然经过公安等机关努力调查,依然无法查清责任人,此时受害人无辜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不给予相应的救济。故此,《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第3、4句明确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非真正的侵权人,故此,其在补偿后如果查明了真正的侵权人,自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最后,《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发生,如果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所谓建筑物的管理人是指对于建筑物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的民事主体,最典型的就是物业服务企业。
此外,一些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自行负责建筑物管理维护,则该所有权人就是建筑物的管理人。作为建筑物的管理人,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等,对建筑物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来防止发生高空抛物坠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例如,对业主尽到提醒告知的义务,在发生过高空抛物坠物情形后及时调查处理,并采取安装摄像头等措施以便取证等。如果其没有履行这些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就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所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就是指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青年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