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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搭乘受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刘士国
2020-08-19 15:23:25  来源:检察日报

  无偿搭乘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

  (一)无偿搭乘的机动车必须是非营运的机动车。所谓非营运,即不是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因为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原则上是不存在无偿搭乘的。当然这也不排除有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擅自允许他人无偿搭乘,但这是极其特殊的情况,从我国以往发生的情况看,涉及的都是非以营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同时,以营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发生了无偿搭乘的情况,并在营运中搭乘者受到损害,可类推比照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处理。所谓机动车,是以机械为动力的车辆,通常是汽车,但从字面解释也应包括轮船。其中,汽车也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小轿车,也应包括非营运的客车,还有类似汽车的消防车、流动餐车等,摩托车也是机动车,亦应包括其中。

  (二)无偿搭乘必须经机动车一方允许。无偿搭乘者和机动车一方存在搭乘的合意,一般情况下是搭乘者提出要约,机动车一方承诺,特殊情况是机动车一方主动提出要约,经搭乘者承诺。如在偏远地区,某步行者向路经的机动车招手请求搭车,这个车辆可能是货车也可能是小轿车,停车并同意招手者搭乘,也可能是机动车一方主动停车让行人搭乘。如未经机动车一方允许强行搭乘,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意为之者除外。

  (三)搭乘必须是无偿的。实践中也存在有偿搭乘的情况,发生损害,则不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有偿搭乘,法律也是允许的,但当事人必须权利义务一致,发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发生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即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必须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责任在搭载搭乘者的机动车一方,包括应承担全部责任和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如果是承担部分责任或者搭载搭乘者一方无责任的情况,造成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不能以无偿搭乘为由主张减轻责任。对于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搭载搭乘者的机动车一方应在自己责任限度内以无偿搭乘为由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五)造成搭乘者损害。其损害通常情况下是人身损害,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一般为健康损害,极端情况下可能造成生命丧失。其赔偿范围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上费用均应相应减轻赔偿。

  (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搭乘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原因,搭乘者的损害是结果,两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如果完全是由搭乘者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责任。如果搭乘者对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则与机动车一方构成过失相抵,先依过失相抵规则分担责任,然后再在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部分以无偿搭乘规定相应减轻责任。

  减轻责任的除外情形和减轻比例

  (一)减轻责任的除外情形。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不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这是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偿搭乘者的损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其中,故意造成搭乘者损害,已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过失,虽无损害搭乘者的意图,但其行为同样违背了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也违背了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可原谅,故不减轻其民事责任。如机动车使用人因吸食毒品或者酒驾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意味着对无偿搭乘者生命安全的极端轻视,当然不应减轻其民事责任。

  (二)减轻责任的比例确定。因减轻针对的是机动车使用人一般过失,是再进一步区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还是不再加以区分,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不再进一步区分为当。其理由:一是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害通常不会很严重,如急刹车不当造成搭乘人轻微损害,这些损害在医保范围内或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均可解决并及时得到足额救济。我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无偿搭乘受到损害,当然适用这一条。依此规定,只有那些严重的损害才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故没有必要再区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因损害必定是由机动车使用人过失所致,所以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主要应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为主,减轻的幅度不宜过高,以以往审判实践中的经验,以20%为宜。建议相关部门就此作出司法解释,以定型化统一标准为原则,以便司法裁判案件的统一。

  (作者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本文为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重大项目“中国特色民法典理论研究”的阶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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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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