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性骚扰立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但也必须注意边界、尺度、情景。更需要防范的是在附条件私密性接触中的相互承诺、故意引诱、诬陷中伤、胁迫敲诈,否则不仅会危及正常的人际互动,还会倾覆民法典所持守的正义天秤。
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反性骚扰入典,这是一大立法亮点,贡献至少有三方面:
第一大,确立了性骚扰侵害的权利基础。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界定性骚扰具体侵害了什么权利,但根据体系化解释,性骚扰条款被放在人格权编第二章,属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范畴。再具体到法条位置,是在生命健康权之后,人身自由权之前。这种体系安排实际上已经说明,性骚扰侵害的是人格权,既可能属于身体性权利,也可以属于精神性权利。
第二大,平等赋予了所有人免受性骚扰的权利。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不同,民法典并没有将免受性骚扰的权利仅仅赋予女性,而是赋予所有可能的人。
第三大,规定了相关单位防范、处置性骚扰侵害的法律义务。鉴于性骚扰发生的频率高、范围广,民法典在条文设计过程中,通过列举方式将性骚扰重灾区、高发区全部列入并科以法定义务。根据第1010条的立法表述,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那么,什么是性骚扰?按照民法典的条文表述,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他人意愿,以具有性内容的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不当骚扰的行为。
这个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第一,保护主体范围涵盖所有民事主体。随着男女平等语境的普及和价值共识的达成,现在的女性们无论是社会地位、经济地位、政治地位基本上已经和男性享有了平等的权利。有鉴于此,民法典在性骚扰立法中,不区分男女,体现了真正的男女平等、一体保护的立法精神。而美国《教育法修正案》第9条走得更远,对男性、女性以及跨性别者、变性者都赋予平等保护的权利。
第二,侵害对象。如前所论,民法典将性骚扰侵害的对象定位于人格权范畴,是对受害人人格权的侵害。
至于是否构成侵害的认定方式可谓多种多样。2001年,美国教育部公民权利办公室针对《教育法修正案》第9条发布了实施指引,主张是否构成性骚扰侵权主要看两方面,一是侵权人实施了性冒犯、性索贿、性暗示以及其他具有性本质的行为;二是受害人对上述行为不愿意、不欢迎、不接受,甚至感到害怕、恐惧、厌恶等等。只要两者齐备且具有因果关系,都可能构成性骚扰。
第三,危害程度。性骚扰不是性侵害。性骚扰之所以归属于民法典调整,是因为其程度较轻,后果也没有性侵害严重。所以,很多国家对于性骚扰,一般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以司法强制为辅,以承担刑事责任为例外。
所谓司法强制,一般是法官向侵权人发布禁令,阻止侵权人和受害人发生交集,通过空间隔离防范侵权行为发生。
民法典第997条也有同样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至于刑事责任,性骚扰最多是一种轻罪,比如法国1992年的《刑法典》就规定,如果男上司要求女下属提供性好处,那就是犯罪,面临的是1年监禁和1.5万欧元的罚金。
第四,侵权方式。根据国外立法和司法判例,性骚扰侵权一般有如下方式:第一种是口头方式,比如以包含性内容的语言挑逗,讲述个人性经历、谈论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等等;第二种是行动方式,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对方脸部、腿部等性敏感部位;第三种方式是设置恶意环境进行性诱惑、性暗示,比如在自己办公区域布置。悬挂淫秽图片、广告等,让受害人难堪难受、反感厌恶等等。
一定程度上,无论哪种侵权方式都具有隐蔽性、突发性,这就导致性骚扰的两大难题:取证难,认定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1964年《民权法案》第7条提出了“优势证据标准”——只要有图片、语音、摄像、截图等任何一种证据证明性骚扰行为可能发生,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性骚扰存在。
但这个标准太宽泛,有些亲昵行为、玩笑话、逗乐聊天都可能埋下定时炸弹,哪天拉爆都不知道。后来很多美国高校推出了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清晰及令人信服的标准”。除非有证据证明性骚扰已达到“非常有可能或者相当确定”的程度,否则不能认定为性骚扰。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反性骚扰立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但也必须注意边界、尺度、情景。一般男女朋友、同事之间调笑、互嘲,双方都可接受甚至彼此欢迎,这是一种性别吸引,是活跃气氛, 强化人际交流,稳定情感关系,和孔雀面对异性开屏、实现自我角色扮演没有本质不同,不能视为性骚扰。更需要防范的是在附条件私密性接触中的相互承诺、故意引诱、诬陷中伤、胁迫敲诈,否则不仅会危及正常的人际互动,还会倾覆民法典所持守的正义天秤。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不动产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