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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替代履行在名誉权纠纷案件执行中的选择与适用

沈井春
2020-09-02 15:54:3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集中体现了一个人的人格与尊严,反映社会对人的社会评价,可以使人得到精神上的满足、社会的尊重以及附属性的经济利益。

  当今,伴随经济发展以及社会法治的进步,名誉侵权纠纷案件量呈上升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权人(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即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具体应为或不为的义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法定义务原则上应由侵权人自行完成,但司法实践中,名誉权纠纷复杂、内在矛盾激化、涉及个人隐私及乡风民俗等,经常使主动履行陷入困顿,增加执行难度。替代履行的适用为提高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执结率,破解执行难点提供了更多选择。

  一、替代履行适用于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法律指引

  观诸多立法例,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为履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百八十七条也对“可以代替的作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与《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七十条都规定了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问题。

  关于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替代履行如何选择与适用,无论在现阶段立法范畴还是司法实务中无详细具体的规定,只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一般性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十一条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上述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替代履行的一般方法和具体的指引,即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通过当事人自荐、执行法院委托第三人(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代为完成,费用则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拒绝负担费用时,按照关于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

  二、执行名誉权纠纷案件的三种替代履行方式

  人民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根据受害人的请求,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责令侵权人根据造成不良后果的大小、影响范围采取适当方式弥补受害人,实务中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律文书对于义务承担,规定了责任方式和期限,但拒不履行情形下如何具体救济的问题,已突破对法律文书判项的基本要求,故实践中甚少明确。执行过程中,根据个案情况采取替代履行,既符合受害人的维权初衷,又能稀释矛盾,妥善处理纠纷。综合审执实例、执行难点以及实务需求,笔者认为三类替代履行方式可供选择和适用。

  1.案外人自愿代为履行。与本案无实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基于侵权人或受害人某种联系,自愿代侵权人致歉、消除影响,恢复受害人名誉。

  2.受害人自行发布谴责函件。侵权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采取相应司法强制惩戒措施后,未有显著效果的,可由受害人根据具体案情在网络、报刊等媒体上发布针对侵权的道德谴责函件。

  3.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根据具体个案,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主文委托相应媒体刊登或自行在公告栏公告予以公布,以达到执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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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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