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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替代履行在名誉权纠纷案件执行中的选择与适用

沈井春
2020-09-02 15:54:32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三、替代履行选择的适当性

  1.案外人自愿代为履行。名誉修复本身带有人身依附性,弥补措施有别于一般事务性、技术性的替代履行(如代为拆除违章建筑、代为修复商品等)。依附属性要求案涉双方能够亲力亲为,案外人自愿履行某种程度上已取代了侵权人的义务,成为类似于“债务承担”的“行为承担”,此决定了案涉当事人就案外人替代履行事宜须达成一致的前提,同时排除了案外人与案涉纠纷具有实质利害关系,成为“真正”的案外人,案外人的替代履行才具有信赖性和可接受性。如李某之子李某华侮辱受害人花某,因李某华未履行名誉修复义务,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由与本案无实质牵连的李某代其子履行致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义务,花某对此予以谅解。

  2.受害人自行发布道德谴责函件。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情绪化、极端化使名誉修复客观难度性高于主观期待。一般执行方法起不到执结案件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名誉的抽象性、修复的特殊依附属性决定了对拒不履行的侵权人不宜采取生硬的强制履行措施。双方无法就是否案外人替代履行达成一致,使该类案件容易陷入执行困局。破解的突破口在于受害人的主观感官,借鉴一般事务性替代执行(排除特殊资质)案件的做法,可由受害人(申请执行人)自行或其推荐的人通过一定区域、级别的网络媒体、报刊等发布与案件事实相一致的道德谴责函件,以此澄清相关事实,修复损害的名誉,达到消除不利影响的目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受害人或其指定的人选择发布的媒体、公布期间、公布范围、具体内容须由人民法院审定。防止受害人借此泄私愤,进一步激化矛盾,造成因案生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3.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具有正当性和迫切性,侵权人在被采取司法强制惩戒措施后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双方排斥其他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案情及执行状况,通过一定级别、区域的媒体在规定期间内公布判决主文,明确公开缘由,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此种替代履行方式是以司法强制力作为保障,能够打消当事人的顾虑和猜疑,高效地执结案件,但可能因司法的强行介入,能否为案涉当事人广泛接受,值得思考。

  人民法院公布判决主文是对主要案件事实经过的公开,一般不适用于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否则会同时披露受害人的隐私,造成二次伤害。如张某与王某名誉权纠纷案件,判决主文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本院公告栏以张贴书面道歉函的形式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张贴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案件陷入执行僵局。后法院根据案情,在省级媒体上公布判决主文,明确公开缘由以及目的,由此执结案件。当事双方均认同法院采取的措施,最终案结事了。

  替代履行的适用须因案适宜,具体内容、选择方式及适用范围仍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丰富和完善。笔者观点粗陋,籍此为名誉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提供思路和方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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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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