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姻家庭编入典之“不变”
(一)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没有变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是由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婚姻家庭是以两性关系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人类社会得以延续和发展的基本人伦关系和社会基础。其次,伦理性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显明特征,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对象具有伦理属性,且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与法律规范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是性爱与亲情的自然人伦关系受到社会认可并得到社会保护而确立的亲属身份关系的规则和行为规范,因此,它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共同决定的。再次,我国婚姻家庭法律规范中蕴含了主流社会所认可的伦理价值规范。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四大基本原则,并从此成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主旋律,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占据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倡导性条款明确在总则当中,而此次婚姻家庭编则明确规定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体现了婚姻家庭立法通过在法律上肯认主流的伦理道德观念,引领社会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发展的进路。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对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新中国成立71年来婚姻家庭立法的演进不仅见证了婚姻家庭观念的变革,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调整人身关系与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没有变
第一,婚姻家庭编不仅要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民法基本原则,也要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因此,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依当事人意志随意处分,不以利害得失为转移。身份法中强制性的规范较多,国家为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公权力的干预范围较广且深。如禁止家庭暴力,就是以公权力介入家庭关系为主要特征的。家庭暴力不是私事,是需要多机构合作共同解决的社会问题。
第二,婚姻家庭法范畴的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受到多种限制。例如,婚姻家庭领域中身份行为的主体年龄受到特别限制,男性年满22周岁,女性年满20周岁才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自然人才具有收养行为能力。再如,某些身份行为不得代理,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自行表达其真实意愿。
第三,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与其他财产法律关系相比较,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稳定或相对稳定的,因为它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是一种长期的或永久的伦理结合,而不是或不应当是基于利益的短暂的结合。血缘关系不可能解除,婚姻关系也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尽管现代社会离婚率高企,但人们的对婚姻的愿望依然是“百年好合,永结同心”。
第四,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不同:婚姻家庭立法所设立的夫妻之间、亲子之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反映了家庭的经济职能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养老育幼、相互扶助为目的,是婚姻家庭法伦理属性在法律规范中的体现。因此,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具有同一性。某些调整亲属身份的权利义务紧密结合,难以区分。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既可以视为父母的权利,也可以视为父母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权利的行使与抚养教育义务的履行具有同一性。二是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对价性。基于亲属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但不是等价交换,不具有对价性。例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均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他们之间物质上的扶养不对等,不对价,夫扶养妻不以妻曾扶养夫为条件,子女赡养父母不以父母曾抚养子女为条件,且扶养费的数额不考虑双方各自支付的数额是否相等,是否对价,只考虑受扶养方的需要程度和扶养方的支付能力。因此,可以说婚姻家庭法律中的某些权利是具有义务性的权利,某些义务又是具有权利性的义务,归根结底,这是由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家庭生活共同性的客观要求决定的。
显然,婚姻家庭立法与财产立法的重要区别在于立法理念的不同,财产法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本位下的个人主义,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利益,实现个人价值;而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则是人格独立下的团体主义,在保障个人利益的同时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实现婚姻家庭养老育幼、相互扶助的功能。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后半句话是合同编新增加的内容。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合同编和人格权编的规定都体现了立法者的导向性,只有“依据其性质”可以适用的才能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婚姻、收养、监护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其建立和解除都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可以自行设立或解除的。而身份财产权,是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比如夫妻间的赠与往往是以感情为基础,以身份关系的设立为前提的,是否能够按照陌生人之间的赠与协议处理,的确需要慎重对待。因此,按照身份关系的属性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合同编与人格权编以及其他各编相关规定是亟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不变”是婚姻家庭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没有变,避免引起社会不同意见以及社会矛盾的维稳思维没有变。因此婚姻家庭编中,同居关系、夫妻生育权、知情权、婚姻住所商定权的规制、夫妻财产制度的细化、亲子关系的充实、人工生殖子女地位的确认,监护制度的完善等多项规定与制度尚有阙如,有待于未来通过制定单行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与时俱进地作出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