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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法官、法律语词与公正裁判

牟治伟
2020-09-18 14:23:11  来源:人民法院报

  解释法律语词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语词是开端,法律由语词所带出。立法者借助语词,将生活事实类型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然而,由于文字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多义性,使得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词自始就存在着不确定性和模糊性。民法上的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刑法上的故意、过失等,这些语词都需要通过进一步的解释,才能够确定其具体的含义和所适用的范围。

  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语词,是进行公正审判的前提。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例,对于毁坏财物中“毁坏”一词的理解便有不同。将他人的宝马汽车故意砸烂,使汽车价值由原来的数十万减损到现在的几万,此种行为属于“毁坏”财物并无疑义。然而,将他人笼中价值数万元的名贵小鸟放走,究竟是热爱小动物的仁慈之举,还是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则会令人困惑。

  按照“毁坏”一词的字面含义,放飞小鸟的行为并没有对小鸟本身造成任何物理上的伤害,行为人放鸟的行为既没有“毁”小鸟,也没有“坏”小鸟,只是使小鸟脱离了主人的控制,使其得以在天空中自由飞翔。

  在奉行众生平等的动物保护主义者看来,行为人使笼中之鸟得享自由的行为,完全是值得褒扬和推广的善举,怎么可能将此善举看作是“毁坏”呢。然而,在鸟之所有人看来,其购买小鸟支付了一大笔费用,行为人未经其同意即偷放其小鸟,使其丧失对小鸟的控制和占有,失去了每日倾听鸟语、与鸟为伴的乐趣,行为人的行为与毁坏无异。

  如果解释者将“毁坏”二字仅仅理解为对他人财物造成物理意义上的毁损和破坏,那么行为人放鸟的行为就不属于刑法上的毁坏行为;如果解释者将“毁坏”二字不仅理解为对财物造成物理意义上的毁损和破坏,而且还包括使财物的效用降低或者完全丧失,那么行为人将他人所饲养的小鸟放走的行为就属于刑法上的毁坏行为。如何准确把握法律用语的含义,使裁判结果符合天理、人情、国法,是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的重要责任。

  以立法原意确定法律语词的含义

  语词解释以明确法律语词所具有的法律含义为目的。以立法者的意思为解释目标,就是要确定立法者在立法时借助语词所要表达的意思。因为法律是由立法者所创立的,语词不过是立法者借以表达立法意图的工具。语词记载、表述、传达着立法者的意思,体现着立法者所追求的价值和所欲实现的目的。

  当法律用语的含义不明确时,法官应最大限度地探知立法者的真实意思,将寻找真实的立法意图作为法律解释所追求的目标。法官作为法律的仆人,要准确地理解法律用语的含义,就应当与立法者所欲表达的意思相一致。

  但是,如果仅以立法者的原意来确定法律语词的正确含义,则显然无法完全实现法官公正裁判的职责。

  第一,立法者意思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现代民主社会的立法者并非单独的一个人,而是由许多代表共同组成。立法者在讨论法律草案时,往往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有时候一部法律的通过只是以微弱多数通过。哪一个立法者的意思更接近正确,往往不得而知。是以多数意见作为立法者的意思吗?即使如此,一个显而易见的真理是:少数意见并非一无是处,优势意见亦不见得包含了全部真理。

  第二,立法者意思的保守性和滞后性。立法者基于过去的事实和对未来的预期而制定法律,但是立法者无法把握和预期社会历史的整体进程。以立法者的意思为语词解释所追求的目标,极易导致法律的僵化和保守,使法律丧失回应社会新生活新事实的能力。例如,18世纪的立法者在使用武器一词时,只将其含义限于传统的刀、枪、箭、矢等。然而,社会的进步使武器一词增加了许多新的内涵。如果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仅仅根据历史上的立法者对武器一词的理解来适用法律,则会严重违背社会的基本常识。

  第三,以立法者的意思作为语词解释的目标,有时会导致极端的非正义。在德雷德·斯科特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是因为采取立法原意解释法律,最终判定一位被主人带到自由州居住过的奴隶不是公民,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起诉。因为按照制宪时的立法意思,奴隶在当时被视为是美国公民的私人财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的财产”为由,宣布斯科特不能仅仅因为在自由州居住了一段时间就能获得自由身。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这个判决,完全是严格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律语词的历史含义和当时立法意思。但是,从判决所引发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来看,却饱受诟病。有人认为,该判决加剧了美国南方与北方的矛盾,加快了南北战争的到来。当代评论者常用“臭名昭著”“声名狼藉”“最糟糕的司法审查”评价该案。首席大法官休斯曾说,这个判决是一次几乎毁灭最高法院的“自残”。美国的宪法学者都认为,德雷德·斯科特案是最高法院最恶劣的判例。

  以法律语词的客观意思确定法律用语的含义

  以探寻法律语词的客观意思作为解释的目标,意味着用以型构法律的语词,其真实意思不仅仅是立法者所欲表达的意思,而是作为一个客观的实体而独立存在。法律语词所具有的真实意思不仅附丽于立法意思之上,而且也在立法意思之外。法律一经立法者制定出来后,就脱离立法者的意思而客观存在。

  立法者在进行立法时,是根据事物的本质所具有的正当合理秩序出发来确定其立法意图。法律语词不过是立法者借以描述事物本质的工具而已。法官在对法律语词进行解释时,不能仅仅按照法律语词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法官必须将眼光瞄向事物的本质,根据事物本质所具有的正当合理秩序来解释法律用语的含义。在法律滞后时,法官必须缩小法律与社会的距离,以符合事理、法理、情理的方式来把握法律用语的含义。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学解释的目标则专注于法律原则的客观有效意义,它并不停留在对法律起草者所谓的意义之确定性上。因为,即使所有立法参与者的意见都是统一的,也不能因此就必然将立法者的意志确定为法律的标准含义。“立法者不是法律起草者,立法者的意志也不是立法参与者的集体意志,而是国家的意志。而国家并不会参与法律制定人的个人意见,而只是主张法律本身。”“解释者对法律的理解可能比创立者对法律的理解更好,法律也可能比起草者更聪明——它甚至必须比它的起草者聪明。法律起草者的思想必然会有漏洞,它自己不会总是能够剔除那些不清楚和矛盾的地方,但是解释者必须能够根据法律对任何可能出现的案件作出一个清楚的、没有矛盾的判决”。

  确保法律语词解释具有正当性和普遍性

  在确定法律语词所具有的含义时,究竟是以立法者当时的语言用法为准据,还是以解释者所处时代的语言用法为准据,涉及到法的安定性、司法与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则、正义等诸多价值之间的冲突。

  从法的安定性、司法与立法的分立、民主原则的角度出发,法官应该根据立法者当时的语言用法来解释法律。根据立法者当时的语言用法来解释法律,能够维护法的安定性,避免法官以个人的解释代替立法者的意志。然而,当一部法律由于年代久远而又未能及时作出修改,原先的条文含义早已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时,法官根据时代必要性的需要来解释法律用语的含义,更能够实现个案的正义。

  在不断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法律语词的含义是不间断地向前流淌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应将法律视为是一个面向未来的、不断成长的生命体。法律语词既承载着立法当时的价值取向,又时而将新发生的生活事实囊括其中。时代总是不断地赋予语词以新的意义和内容。

  法官在确定法律用语所具有的含义时,往往会遇到多种解释可能性。法官在选择法律用语的其中一种含义时,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论据,提供自己选择此种解释、排斥彼种解释的原因,并证明自己选择此种解释的理由和论据明显优于选择彼种解释的理由和论据。法官应当正当化其选择结果。

  法官在选择法律用语的含义时,应努力使其决定能够普遍化为可资适用的一般原理,不仅在一个案件中可以适用,而且在以后相类似的案件中都可以普遍适用。法官在作出选择时,应将自己置于良知的审判之下,时常聆听良知发出的声音,不断检验自己选择的正确性。

  当法官在法律用语的多种解释可能性中作出决定时,法官就确定了一种自己坚持和认可的主张,解释最终意味着:(1)假如某人提出某个主张,他就提出了真值诉求或正确性诉求。(2)真值诉求或正确性诉求暗含着一种可证立性诉求。(3)可证立性诉求暗含着一种初显性义务,即应要求去证立所主张的内容。(4)在证立过程中,至少就这类证立所关涉的事物而言,要提出平等、无矛盾与普遍性的诉求。

  (作者单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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