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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应用

张申
2020-09-18 14:31:18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不方便法院原则植根于普通法,根据该原则,适用普通法的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即使对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也可以驳回诉讼,要求原告在其他合适的诉讼地另行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审慎行使司法权的体现,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保护。

  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跨国诉讼中也体现了国际礼让,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家间法律适用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还保护了被告应诉的公平,避免了被告在与法院所在地缺乏实质联系时应诉而带来的巨大负担。据统计,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起的驳回诉讼动议被法院批准。本文通过探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些应用条件,希望可以给中资公司在外国应诉时、作为被告应用该原则驳回诉讼以启发。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要素

  被告应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通常要证明:首先,存在其他合适的诉讼地;其次,通过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分析,其他诉讼地更合适。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法院的判例中,存在其他合适诉讼地并不是应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多因素衡平考量的因素之一。例如,有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在法院地诉讼将面临巨大的困难,那么,即使不一定存在其他合适的诉讼地,法院同样可以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

  之所以这样认为,主要可能还是因为审理较多跨国诉讼案件的法院更能清晰地认识到跨国诉讼的复杂性,涉及到适用外国法、在外国取证及法院司法资源的有限。

  另外,有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案件一旦在外国立案,将不能再在本国起诉。而法院应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也意图对抗由此类立法引发的原告“法院选购”似的诉讼。

  其他诉讼地是否合适

  至于其他诉讼地是否合适,关键看两点:一是其他诉讼地是否会受理该诉讼,二是其他诉讼地是否会对原告提供有效的救济。法院不能仅因为其他诉讼地可能应用不同的实体法而导致救济数额的减少,就认定其他诉讼地不会对原告提供有效的救济,除非该救济是十分清楚的不足,以至于近乎没有救济。

  实践中,中资公司作为被告时中国作为其他诉讼地是否合适,除了适用中国法可能会导致赔偿数额降低,原告往往还会辩称中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的保护程度低等,但法院一般均不予认可。 事实上,在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运输公司案(简称中化案)中,法院就间接认可中国作为诉讼地同样能为外国当事人提供有效救济。

  在应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院会对原告诉讼地的选择给予一定的尊重,但如果原告或实际利益方是外国人,法院则会降低对原告诉讼地选择的尊重程度,因为原告可能是意图利用法院寻求更多赔偿,而不是主要出于自身便利的考虑。

  因此,中资公司在法院对于外国人或外国公司作为原告,或者虽然是法院所在地的原告,但代表的是外国人或外国公司的利益,应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动议驳回诉讼的成功率更高。虽然外国公司越来越多地在法院提起诉讼,借以寻求法院所在地所能提供的更好救济,但法院仍可以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驳回。

  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综合分析

  在不方便法院的私人利益因素中,法院通常会分析获得证据的容易程度、获得证人证言的容易程度、判决的可执行性、被告在法院应诉的实际困难及其他使案件容易审理、缩短时间和减少成本的因素。

  在评估私人利益因素时,法院会检查诉讼请求的细节。法院不会将案件简单地归类为侵权、合同或其他类别,而是会着眼于可能存在的确切诉讼争议点。

  私人利益因素中主要有三个关键,一是原、被告的住所(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运营地),二是证据,三是判决的执行。对于中资公司来说,如果诉讼基于的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国,诉讼关键争议点涉及的证人证据大部分存在于中国,诉讼标的位于中国,而中资公司在法院所在国又缺乏常设机构,那么在私人利益因素的分析中,往往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认定原告在中国进行诉讼更为合适。

  在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法院则重点关注法院所在的诉讼地和其他合适诉讼地间的利益比较。包括对法院资源的占有,本地法院对本地争议进行判决的利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以及可能对陪审团带来的困扰和负担等。

  举例来说,如果对于案件的争议解决适用的是中国法,而案件的原、被告和法院地的实质联系甚少,案件又很复杂将占用大量司法资源,一般来说,就很难从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得出应由法院来审理的结论。

  反过来,如果案件的争议围绕在涉及法院地主体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涉及雇佣法、反歧视法、消费者保护或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等,这类案件中法院将更看重本国公共政策在司法审判中的实现,在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中倾向认为应由法院来审理,而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

  法院这种综合考量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的多因素衡平分析方法很常见。这种方法的缺点是带来不确定性和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但是,从另一方面讲,这种多因素的分析也给了中资公司作为被告更多地去挖掘对自己有利因素的机会,给了律师更多地发挥空间。

  同时,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对外国原告滥用法院诉讼也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毕竟如果案件和法院地的联系很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的可能性不容忽视。

  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管辖权间的关系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法院曾认为只有法院建立了对于被告及诉讼事项的管辖权后,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诉讼。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如果法院无法建立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或者对诉讼事项的管辖权,则理应驳回诉讼,而无需再进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

  但这种观点有局限性,因为管辖权问题本身可以变得很复杂,尤其是在法院确定是否有特别属人管辖权的时候。

  鉴于此,2007年的中化案明确:法院应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以建立管辖权为前提。中化案中的判决可以说是法律实用主义的体现:如果法院需要进行大量的分析首先去确认是否对案件及被告拥有管辖权,已经相当于进行了一个迷你诉讼的判决,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背道而驰,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意恰是已立案的法院“不方便”,因此应驳回诉讼另行起诉,从而不用进行任何审理。这是一种更多基于审判实际而非纯粹法理的考量。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持续重要性

  鉴于当今的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在异地起诉和应诉,有一些学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已经脱离了其产生的基础,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这些学者会指出国际旅行已变得容易,国家间也签署了很多司法协助及涉外送达的条约,包括《海牙送达公约》等。另外,全球经济一体化需要法院去承担起审理跨国诉讼的责任,而不是互相推诿。

  这一类的观点有很大的缺陷,因为无论经济怎样地全球化,不同国家间不同法域间司法的互不从属和法律的差异性将一直存在。对于这种差异,司法机关应采取审慎的态度,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尽量避免法律适用冲突,尽可能让与案件争议焦点和与当事人有较多联系的诉讼地法院审理,而不是主动扩张司法权去积极地审理跨国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不同国家法律适用冲突愈发明显的今天,仍起到重要的作用。

  总体上说,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基于存在其他合适的诉讼地,通过私人利益因素分析和公共利益因素分析,认定其他诉讼地更合适而驳回诉讼的普通法规则。

  该原则是对被告的有利保护,中资机构在外国应诉时如果能对该原则有较全面地把握,并合理利用,尽量从多因素中挖掘有利因素,则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免于原告滥用外国法院进行“法院选购”似的恶意诉讼。

  (作者单位:交通银行纽约分行)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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