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处罚令程序独立成篇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章之特别程序,其适用范围为《德国刑法典》第12条第2款所规定的轻罪,即“最高刑为1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并以刑事法官或舍芬庭(即陪审庭)就该案享有管辖权为适用前提之一。从诉讼经济学的视角来看,该程序不仅可直接减少法院于法庭审理环节在人力、时间以及其他司法资源上的消耗,而且由于检察官在该程序中仅需就被告人之行为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而无需出庭,故其实际也间接减轻了检察官的诉讼负担。
从主体要件上看,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在书面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中,公诉将以刑事处罚令的形式被提起。也即,若检察官根据侦查结果认为实无法庭审理之必要,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其此时便有义务原则上以书面形式提出刑事处罚令申请。在内容上,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第3款之规定,检察官提起的刑事处罚令申请必须与法官最终所准许的刑事处罚令在内容上保持一致,即该申请首先必须包含其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及其法律特征,其次除起诉要旨外其还必须载明确定的法律后果,但并不要求其必须载明一些重要的侦查结果。而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第1款第2项还规定了刑事处罚令申请应为书面形式的例外情形,即于审中阶段,检察院还可在法庭审理中口头提出刑事处罚令申请,其中的重要内容将被计入法院书记处的记录当中。
从程序要件上看,刑事处罚令申请的准许需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第1款为前提条件,即地方法院对该起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而这也是地方法院在面对刑事处罚令申请时首先需要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反之,若地方法院或舍芬庭就该案不享有管辖权,那么将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首先,若地方法院不享有地域管辖权,那么其并不会直接拒绝该刑事处罚令申请,而是将以裁定形式释明其就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其次,若地方法院不享有事务管辖权,并且认为就该案享有管辖权的应为州法院或州高级法院,那么其同样将以裁定形式释明其就该案不享有事务管辖权;最后,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第1款之规定,若舍芬庭审判长认为刑事法官享有管辖权时,那么其将通过检察院将案移送至刑事法官,该裁定对刑事法官具有拘束力,检察院有权对该裁定立即抗告。
从事实要件上看,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8条第2款之规定,当与提起公诉的充分理由相比存在足够的犯罪嫌疑时,检察官即可提起刑事处罚令申请,法官在准许该刑事处罚令申请时也无需对行为人之罪责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反之,法官则一方面可以拒绝签发该刑事处罚令申请,并且该拒绝裁定在效力上等同于拒绝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另一方面,若法官基于事实方面的原因认为不存在足够的犯罪嫌疑,那么其还可以直接将案卷退回至检察官处,并建议其继续查明案情。
从刑罚要件上看,依《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当所涉犯罪行为为轻罪时,才可提起刑事处罚令申请。此外,依《德国违反秩序法》第42条与第64条之规定,若某违反秩序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该法第42条所规定的牵连关系时,即“第一,某人之行为被归责为犯罪行为的同时又被归责为违反秩序行为;第二,针对同一行为,一人被归责为犯罪行为,而另一人被归责为违反秩序行为时,前述犯罪行为与违反秩序行为间存在牵连性”,那么对该违反秩序行为同样也可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
在程序效果方面,相较于普通程序而言,刑事处罚令程序实为一种更加温和的案件处理方式:一方面,对被告人来说,一旦对其适用普通程序,那么其必将面临公开庭审所带来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如诉讼拖延、辩护准备以及经济成本等方面的巨大消耗;另一方面,正如前文所述,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该程序实际也同时减轻了控方与审方的诉讼压力与资源耗费,即在控辩裁三者间实现了一种更为简单也更为根本的诉讼合意。当然,作为区别于普通程序的重要表现,在刑事处罚令程序中,由于其特殊的书面审理方式,其实际并未体现出为传统职权主义国家庭审所必不可少的公开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其中言词原则作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更是要求刑事案件只得以法庭审理为基础,即被告应由主审法院进行听审并且其应当享有辩护之机会。但正如形成于司法实践当中的德国刑事协商程序一样,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宏观背景下,刑事处罚令程序作为特殊审判程序之一,承担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已实际成为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正式入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落地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也由此被划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三类完全不同的程序适用类型,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不同的适用前提相结合,进而形成了全新的三级程序简化路径。在“轻刑快审”“普通程序简易审”等改革思路的引导下,我国轻微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虽不断简化,但也同时面临着“简上再简”甚至是“无处可简”的现实困境,较早之前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也已暴露出实践中的庭审形式化、宣示化倾向。如何解决实践出现的问题,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实现科学发展?笔者以为,德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极具代表性的刑事处罚令程序,或许能为今后立法完善提供一些启发。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