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回应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职工群众关心的法律问题,吉林省总工会组织法律服务律师团针对社会关注的有关劳动用工中的突出法律问题,根据国家和吉林省人社部门有关文件和相关法律,整理出了相关法律问题,为广大职工群众解疑答惑。
春节延长的假期其性质是什么?应如何支付员工工资?
吉林省总工会律师团王雨琦律师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性质上应认定为国家基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需要特别规定的休息日。
用人单位在上述时间内依法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春节延长的假期是否需要支付劳动者工资?
吉林省总工会律师团王雨琦律师
要求企业延期复工,属于政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采取的强制措施,企业停工的原因并非是由劳动者造成的。因政府规定的推迟复工期间一般较短,故企业在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内未复工的,应按照《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以上支付工资,支付实际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摘编自吉林省总工会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