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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津贴属工资
仲裁时效享“特殊”
【基本案情】
张某是某钢铁公司员工。2015年10月,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前往医院治疗。2016年1月,钢铁公司通知张某,因其未上班已有三月余,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按规定属于自动离职,要求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否则将按除名处理。但张某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2016年4月,张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钢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2016年5月,钢铁公司告知当地工会,决定以按照旷工自动离职处理的方式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随后终结仲裁活动。
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钢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病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等,合计72870元。
钢铁公司辩称,张某系未办理请假手续而导致自动离职,故其不应当承担经济赔偿金;因张某未办理请假手续,故其亦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张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和高温工作,故对加班工资和高温津贴均不予认可。
【审理裁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某钢铁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发出的通知要求张某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除名处理,该通知并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张某虽未至钢铁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其申请仲裁主张了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上达成了一致,故钢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请假手续,钢铁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病假超过10天的手续系停薪留职手续。该规定排除了其支付病假工资的义务,与法律相抵触,故本院对钢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钢铁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病假工资。
关于高温津贴,钢铁公司认可其发过高温津贴,工资条中亦有高温津贴的内容,故本院对张某高温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钢铁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钢铁公司应支付张某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合计2400元。张某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某钢铁公司已向其发放了430元高温津贴,故还需支付高温津贴1970元。
一审法院判决,钢铁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高温津贴合计23814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权益提醒】
职工对高温津贴发放享有知情权,用人单位负有相关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河北省《关于发布夏季高温津贴试行标准的通告》(冀人社发[2015]46号)规定,“夏季高温津贴是对劳动者在夏季高温天气时期作业付出的超常劳动消耗和特殊支出的一种额外劳动报酬补偿,夏季高温津贴不能计入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不能与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冀劳社[2008]50号)规定的津贴项目和标准相冲抵。”
职工追索高温津贴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高温津贴的性质为工资,职工未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时效规定同样适用于追索高温津贴。但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需要对提起仲裁申请时两年之前的单位拒付高温津贴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