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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72岁的农民工老范,在一家砖厂打工16天,按约定应得到1700元,可老板仅给其结算1040元,还扣除生活费356元、电机损坏损失费650元,只给了老范34元工资。记者代老范到打工地人社局劳动执法监察大队举报,执法人员略作调查后称,不允许用工单位与60岁以上的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老范和厂方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劳动监察执法无能为力。(见6月9日本报)
克扣农民工的工资,难道劳动监察不该管吗?依照国家《劳动监察保障条例》规定,劳动监察对用人单位7个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其中一项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企业对农民工恶意克扣劳动报酬,劳动监察执法人员不管,这叫“尸位素餐”。但从法律的授权看,劳动监察只针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换通俗的话讲,只有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合法权益才会受到劳动监察保护。没有法律授权不可为,似乎劳动监察的执法人员并无过错。
2013年11月,重庆龙宝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多名井下作业矿工,集体向公司反映井下通风设备不完善,容易发生事故,希望公司能及时整改,但此事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当月8日至10日,3天里公司多名工人没有上工。公司老板以工人旷工3天为由,解除了11名工人的劳动合同。工人申请劳动仲裁提出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但仲裁裁决工人旷工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工人经济补偿请求不予支持。时下,工人已起诉到法院,等待法院一审判决。(见6月10日本报)
井下存在安全隐患,工人不下井真的属于“旷工”吗?《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法律赋予了工人拒绝冒险作业的权利,拒绝冒险作业不下井,不能认为是旷工,而是工人勇敢地行使了法定的权利。偏偏劳动仲裁庭却视企业的规章制度比法律还权威。
从上述两起劳动者维权案例,可以发现两个因素导致了劳动者权益受侵害后的维权难。一是及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滞后,二是执法人员不公正执法。
劳动法律规定的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劳动关系进行的,设计上受到过去比较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影响,没有估计到市场经济中,劳资双方博弈所造成的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市场中不仅出现越来越多的劳务关系,以规避劳动关系,而且大量的没有养老保障的农民工,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得不外出打工,而这些人按现行的劳动法律规定却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甚至可以不认为他们和用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对于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报酬纠纷,政府解决劳动纠纷的机构,都有理由“依法”不去监管,“雇佣关系”的农民工只有上法院去解决纠纷了。
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一些劳动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或是基于对企业“保驾护航”的偏见,存在选择性地执法和执法选择性失明。
无论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都是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对劳动者的保护需要与时俱进,包括对保护劳动者的法律完善,对劳动执法者公平公正执法素质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