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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家物业公司的一个农民工,差50天年满60周岁的时候,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下班回家途中出了车祸,造成他八级伤残。交警认定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负全责,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个农民工当属工伤,可得到相应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公司依据北京市政府已失效的文件规定,这个农民工因即将到退休年龄,一次性工伤经济补偿最多3万元。这起工伤赔偿案件到了劳动仲裁,仲裁庭仲裁员竟然也认可公司方面的观点,仅支持3万元的请求。工伤农民工起诉到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工伤农民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等款项11.8万多元。(见6月27日《劳动午报》)
同一个工伤案件,劳动仲裁同法院的审理裁决结果差别怎么那么大呢?不能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屁股坐在用人单位一方,只能说是仲裁员的水平有限,对已经失效的政府行政规定,也要抱残守缺。
抱残守缺的习惯有权大于法的因素——只服从本系统的“上级指示”,并不在乎任何系统的“上级指示”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郑州市总工会有位同志对笔者说,《工伤保险条例》早已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制定的《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却没有修改或宣布作废。所以在很长一个时期,河南出交通事故的工伤职工,从劳动仲裁的角度讲,不能同时得到民事赔偿和工伤经济补偿,民事赔偿不足工伤补偿的部分,才由工伤保险去补足。这是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对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职工十分不公,但劳动仲裁仍在执行那个过时的《暂行办法》。
当然,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发展中侧重的保护对象不同,也造成行政法规对劳动者利益保障的力度不同。就如同各地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很多地方都对工资集体协商立法,通过《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有的规定了对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用人单位进行经济处罚,而有的地方只有常规性的“责令改正”。显然各地行政法规对劳动争议的处理有差别,也就给了处理劳动争议的人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近30多年才大量出现的劳动争议当属新形势下的新问题,处理争议所依据的政策和法条,有时颇为对立,使处理劳动争议自由裁量权都能找到依据。就如《劳动法》的解释认为,《劳动法》实施后,打破了企业干部和工人的界限,都是企业职工,职工以工作岗位为标准享受干部或工人的待遇。但有的地方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以原始档案确立的干部或工人的身份,职工享受相应的待遇,于是在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上,出现地方行政文件和国家法规解释“打架”的事情。
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是个让人们知道用工是非标准的大问题,应该有统一的底线,让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都清楚什么不能逾越。就算是各地情况不同,但在劳动力流动的市场里,“各自为政”不可取,应有判明劳动争议是非的基准线。可惜,时下人们对劳动争议是非的了解,是从各新闻媒体发布的案例去考量,却发现一个可悲的现实:这些案例都不具有权威性,同样的劳动争议案件,这个地方是一种裁决,另一个地方是另一种裁决;甚至同一个地方也会同案不同判,昨天是一种裁决,今天是另一种裁决。究其原因,在于劳动争议仲裁没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为了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政府的劳动仲裁机构,需要和更加有权威的法院结合,建立权威的处理劳动争议的案例指导制度。